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朱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99)沪浦检刑起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199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代理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向浦东新区消防监督部门申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装修位于本区X路X号由其承包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都兰卡拉OK厅,消防监督部门了解情况后,通知徐某即停止施工,而徐某绝执行。1998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负责油漆装修的被告人汪某某买来用于贴墙绒的立时得胶水及二甲苯稀释剂后,汪某和油漆工杨金某、陈龙学、王林洋三人在西北间包房内贴墙绒,并使用不具有防爆作用的150W白炽灯照明。当天下午四时许,由于灯泡破碎、灼热的灯丝遇立时得胶水与二甲苯稀释剂的爆炸性混合气体引起轰燃,致杨金某等三人窒息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了证人薛某某、金某甲、罗某乙、郑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体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上海市消防局的情况说明、出示了火灾现场平面图,以证明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汪某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停工而其拒不执行不是事实,当时消防监督机构只讲明下午施工停止。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认定徐某某为自首,且徐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承包了位于浦东新区X路X号的都兰卡拉OK厅。嗣后,徐某某在未向浦东新区消防监督部门申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都兰卡拉OK厅进行装修。浦东新区公安局防火监督处三科了解该情况后,口头通知徐某某立即停止施工,待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装修。徐某某拒绝执行,要求施工人员加紧继续装修,并找到被告人汪某某,要求汪某都兰卡拉OK厅进行油漆装修。同年12月22日,徐某某与汪某某买来用于贴墙绒的立时得胶水及二甲苯稀释剂后,汪某某和油漆工杨金某、陈龙学、王林洋在卡拉OK厅西北间包房内贴墙绒。按照规定,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但汪某某由于使用不具有防爆作用的150W白炽灯照明,致使在当日下午四时许,该150W白炽灯泡破碎,灼热的灯丝遇立时得胶水与二甲苯稀释剂的爆炸性混合气体引起轰燃,造成杨金某、陈龙学、王林洋三人当场死亡。汪某某亦被烧成轻伤。事发后,徐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人薛某某证实,在1998年12月7日陪徐某某到消防监督机构询问装修工程情况,承办人员明确告诉徐某某,现在马上停工,待审核后再做;证人金某己证实,在1998年12月,徐某某先后二次来到其单位浦东新区公安局防火监督处三科,问询装修工程情况,当时其明确告知要求徐某某立即停工,待审核后再行施工;证人罗某庚证实,在1998年12月去现场察看徐某某的卡拉OK厅装修工程后,要求徐某某请消防监督机关对装修工程进行审核;证人郑某辛、张某壬证实,1998年12月22日,在装修都兰卡拉OK厅包房工程时,现场有刺鼻的气味,且使用了普通的灯泡进行照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施工的西北角KTV包房内白炽灯泡碎裂,灼热的灯丝引爆立时得胶水和二甲苯稀释剂的混合气体引起轰燃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内装修承包人汪某某在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元素物品时,未按照规定使用不具备防爆作用的电气设备,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都兰卡拉OK厅业主徐某某未按照消防有关规定对内装修工程进行设计送审,即进行施工,违反了有关规定,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消防局的情况说明,明确娱乐场所的装修工程必须经过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核同意后才可进行施工;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金某、陈龙学、王林洋系生前因严重烧死致窒息而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火灾现场提取的塑料桶内均检出甲苯、二甲苯的成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火灾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亦作了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使用危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擅自对娱乐场所进行内装修,在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其停止施工后,仍继续装修,造成重大火灾,致3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徐某自首的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某在事发后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供述了其基本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徐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徐某某辩解消防监督机构只叫其下午停工,而不是立即停工的意见,与证人薛某某、金某甲的证言及徐某前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不符,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徐某某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作了交代,故徐某某的这一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
为维持公共安全,保障消防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2002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200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李俊英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