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伊分利食品商店。住所地本市宝山区X村托儿所内。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建平,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区湘香综合经营部升华食品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濮宗渠,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长富,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湘香综合经营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宗渠,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长富,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伊分利食品商店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施建平,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上海杨浦区湘香综合经营部升华食品厂(以下简称升华食品厂)出具号码为(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伊分利食品商店。该支票上的印鉴除升华食品厂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叶某某的私章外,还盖有潘礼钊的私章。当上诉人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审理中因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给付对价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伊分利食品商店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负担283元,被上诉人升华食品厂负担283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对价,故被上诉人应就其签发的支票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被上诉人则辩称:该支票因印鉴不符而为无效票据,且其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供货,亦未委托过上诉人购货,故对支票款其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叶某、叶某乐签字的《欠条》,内容为“糯米(略)斤×1.30=(略)元,到6月9日付清4000元”。2、由叶某乐签字的《收条》,内容为“兹收曹某板大米五吨单价每佰斤壹佰捌拾伍元正。升华食品厂;98.元.4;叶某乐”;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叶某乐,男性,32岁,福建闽清下祝乡人,身份证编号:(略),自1998年起来沪(登记簿反映),在上海杨浦区湘香综合经营部升华食品厂工作(政通路X号),暂证(住):政通路X号”。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升华食品厂之间的交易关系,也即其已向升华食品厂支付了对价。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2上没有升华食品厂所盖公章,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叶某乐等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交易关系。对证据3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叶某乐是挂靠在升华食品厂的,不能代表升华食品厂。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真实有效,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交易关系,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本院认为:升华食品厂出具给上诉人的号码为(略)的支票为有效票据。该支票因多了“潘礼钊”的印章遭银行以印鉴不符而退票,但是该支票上出票人所盖升华食品厂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叶某某的私章与其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相符,故该两个章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该支票上多盖的“潘礼钊”的印章不影响支票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该支票为无效票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取得升华食品厂该票据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有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拥有系争票据为合法取得,故其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出票人升华食品厂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上诉人付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升华食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伊分利食品商店票据款人民币(略)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湘香综合经营部对升华食品厂上述债务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被上诉人升华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