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二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本村杨志勇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1月19日上午,杨志勇组织人员施工时,谭某甲和被告人谭某乙上前挡住,争执中,谭某甲将杨志勇租用的铲车和货车的车窗玻璃等砸坏。随后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叫人准备打架。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及郭福增、杨玉龙、杨保家(三人均已判刑)等五六十人手持木棍等物与杨志勇、杨银书、杨文书(三人均以判刑)等二三十人手持木棍、铁钎等物发生斗殴。斗殴中郭福增、杨志勇的妹夫韩××、杨志勇的父亲杨××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福增、韩××的伤属轻伤,杨××的伤属轻微伤。被损的铲车和货车,经物价评估共价值9021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二人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保家、郭福增、杨玉龙、杨志勇、杨银书、杨文书供证,证人豆××、焦××、郭世×、郭会×、付××、马××、王国×、王庆×等人证言,现场图、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笔录及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及被砸汽车照片,伤情鉴定及照片,物价鉴定,租赁土地合同,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因土地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聚众持械殴斗,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引发本案上有一定过错,纠集人数众多,本应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应属自首。双方对发生纠纷的土地已协商解决,相互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