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字六0三厂(以下简称六0三厂),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六0三厂厂长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姜敬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字六0三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7日作出〔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0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襄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0三厂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0三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涛、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姜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丙自1998年到2o05年间为被告六0三厂提供运输服务,为该厂承运产品。按交易习惯,张某丙及所属司机在用车单位六0三厂发行科领受出车任务及出车单,待货物运到目的地后返回,由发行科签字确认运费,持出车单到六0三厂财务科办理运费结算。2005年3月29日,张某丙将21份出车单(合计运费x.70元)交给时任六0三厂财务科副科长过倩,由过倩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张某丙出车单贰拾陆万壹仟玖佰零伍元柒角整过倩2005.3.29”。此后,张某丙要求六0三厂支付该运费,六0三厂以是原财务科负责人在任期间账目为由拒付,遂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过倩收到的该x.70元的出车单,因检察院调查其他案件被查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保全的21张某车单(运费x.70元)是保存在被告处的存根联。2007年,检察院将查封的会计资料退还给六0三厂,被告承认该x.70元运费的21张某车单现在被告手上。被告未将该21张某车单及相应会计资料提交给鉴定机构审计。2007年7月,应六0三厂财务科长潘红英要求,张某丙向六0三厂财务科提供了金额为28万元的运输发票一份,被告在申请鉴定时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该份28万元发票,审计报告中所列张某丙给六0三厂开具的运输发票合计金额不包含该份金额为28万元的运输发票。根据六0三厂财务科会计凭证反映及六0三厂陈述,六0三厂在支付张某丙运费x元之后未再支付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六0三厂之间因运输货物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在张某丙完成承运事项后,六0三厂应按实际发生的运费向其支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六0三厂未就张某丙于2005年3月29日所提交的出车单载明运费予以支付,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某2o05年3月29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支付运费约定期限,故应自原告主张某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所主张某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字六0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运费x.70元,同时赔偿原告张某丙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文字六0三厂负担。
上诉人六0三厂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信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报告书》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本案最终判决的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收条”不是债权凭证,一审法院据此定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证人过倩进行调查及过倩不出庭作证,均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21张某单全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属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0三厂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张某丙向六0三厂主张某算尚欠运费x.70元,提供了六0三厂原财务副科长过倩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申请法院对六0三厂保管的张某丙21张某单采取了证据保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六0三厂陈述了运输过程及运费结算的情况,在原审重审过程中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六0三厂和张某丙的往来账目情况进行了审计,六0三厂在向鉴定机构提供审计材料时未提供本案涉及的21张某单,此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张某丙所主张某实。上诉人六0三厂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文字六0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聂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