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自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启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林××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勇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全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88年10月24日在原中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乙,X年X月X日生育三儿陈×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3间木瓦房,2间牛栏。在抚养小孩和修建房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02年12月被告陈××外出务工,三年不与家庭联系,也没有汇钱回家,致使原告独自承担抚养3个小孩的责任。2005年12月原告也外出务工。自此,原被告双方前后分居共7年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在抚养孩子和建房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不属实,建房期间,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不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诉称2002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三年不与家庭联系,也没有汇钱回家情况不属实,2002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均在每月发工资后及时寄钱回家。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前后分居共7年时间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在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之后,与他人共谋一起出去务工至今,且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原谅了原告的行为并请人寻找过原告,但毫无音讯。被告与原告分居7年,夫妻双方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是因家庭生活困境所迫,被告及三个子女随时都在想念原告,希望原告早日回到自己的家。故坚持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在原中坝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乙,X年X月X日生育三儿陈猛。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未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即使分居生活7年也是因家庭生活困境所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木房3间、牛一头,夫妻共同债权为他人借款6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他人人民币2200元。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重庆市X村合作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承担,其余1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陶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