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又名连某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连某某从刘×(另案处理)手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
2、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连某某介绍张×从刘×手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
3、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连某某从刘×手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随后又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张××,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
4、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连某某从刘×手里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安琪尔牌电动车,随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吕××,经鉴定该车价值975元。
综上,被告人连某某收购赃物共4起,赃物价值共计4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明知电动车是刘涛盗窃所得,仍然多次从其手中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