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浦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越洋计算机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退休,住(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上海越洋计算机发展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1998年12月18日作出的(1998)浦管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于199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诉状,于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施青年、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新区规土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提出复议时认为,新区规土局的限期拆除通知是向违章建筑的建造者浦东新区X镇X村作出的,原告对此提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98)浦管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
原告诉称,原告依协议受让参建本市X路X-X号原上海东华物资经销部大楼,并付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取得该房屋四楼X平方米的永久使用权和转让全权。1998年9月9日新区规土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限令拆除上述房屋,该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是有主体资格的,被告裁决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撤销该裁决。
被告辩称,新区规土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是针对浦东新区X镇X村作出的,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被告对原告申请复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浦东新区X镇(原洋泾乡)东华村村办企业上海市东华物资经销部以扩建该部营业用房为名,在浦东杨高路南侧(即现杨高中路X号-X号)建造上海市东华物资经销部大楼。同年7月,该房主建单位上海市东华物资经销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科学技术联合公司,上海浦东能源环保发展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商定甲方负责房屋的主建工作,乙方以每平方米二千元计算,参建该房屋A楼第四层整个楼面616平方米。1992年10月,上海科学技术联合公司将其中220平方米房屋的参建权以人民币八十万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获得上述房屋220平方米面积的使用权,但一直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1998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向浦东新区X镇X村发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该幢大楼系违章建筑,必须立即拆除。1998年9月11日,钦洋镇规土所为自行拆除此房屋,将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复印件邮寄原告,原告接到通知书后于9月24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是向钦洋镇X村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8日裁决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是针对房屋的建造者浦东新区X镇X村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钦洋镇X村,原告仅仅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据此,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1998年12月18日作出的(98)浦管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小萍
代理审判员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陆琴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