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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抢劫于1989年7月3日被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经事先合谋,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位于本市X路X号楼被害人梁××的房屋,从旁边的天桥楼梯处爬窗户进入该楼三楼房间,后二人用螺丝刀拆下该层房内的8扇玻璃窗,将玻璃窗上的铝合金窗框(价值人民币1262.82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梁某甲归案。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证明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积极实施作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262.82元给被害人梁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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