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商丘火车站候车厅检票口,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莫XX右侧后裤兜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移交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取赃记录及张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乙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乙扒窃数额7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张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