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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

法定代理人:华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

原告华某与被告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桂林市X路X号象山国际公寓X层X号房,购房金额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自交付之日起27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直至2009年5月28日方实际交付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桂林市X路X号象山国际公寓X楼X号房,且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86.40元;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757.23元并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交由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备案登记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条款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仲裁条款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内容,符合有效仲裁协议的要求。被告据此仲裁协议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首次开庭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这一客观事实,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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