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
原告刘xx甲(系李x之夫),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
被告刘xx乙(系李xx之夫),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x、刘xx甲与被告李xx、刘xx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刘x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李xx、刘x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刘xx甲诉称:被告李xx与原告李x系同胞姐妹关系,在2000年以前,原、被告两家相继在城南街X路各修建住房一幢,且相互毗邻。2006年修建消防通道时,原告夫妇将其住房的排水沟改在通道老坎边缘。2009年8月,二被告欲为日后建房强行用乱石堵塞该通道及原告家的排水沟。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及家人出行,且造成原告家生活污水无法排放。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消防通道及排水沟。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清除消防通道上的乱石并恢复原状,而判决却对原告排放污水的去向未作任何说明,以至原告的诉求未能实现。判决执行后,被告又将一些水泥砖堆放在原告房屋的过道上,又一次以不同方式阻碍了原告通行。2009年8月下暴雨致原告房屋后面的岩石垮塌而压在原告房屋的墙壁上,原告多次准备清理均遭到被告的阻扰,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过道上的水泥砖、恢复原告住房所使用的排水沟并按历史形成的路线通行、停止干涉原告对房后垮塌物的清理,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x、刘xx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李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3、堆放水泥砖的照片两张;4、原告房后垮塌物照片两张;5、对马春敏、黄某、黄某祝、白书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和(2010)渝四中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李xx、刘xx乙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清除堆放的水泥砖不是堆放在原告的房屋过道上,而是堆放在被告自己的宅基地上;堆放水泥砖是用来阻挡原告倾倒的脏水脏物;堆放时间也不是在执行之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驳回。第二、原告恢复排水沟并按历史形成的路线通行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住房下水道的历史路线不是在通道老坎边缘,而且被告也没有破坏其下水道。真实的情况是,原告家的下水道在2000年修建房屋时就设计的往下流,一直到2009年4月,只因影响下面住户的人畜饮水才在改建楼梯间时改成沿消防通道里面的边沟排水。原告家这样排放生活污水不仅影响了被告现在的正常生活,而且将影响到被告今后对消防通道及其以上土地的利用。同时,原告家排水也并非必须沿消防通道里面的边沟不可。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被(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和(2010)渝四中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被驳回。即使原告对生效判决不服,也只能走申诉程序。第三、原告房后的垮塌物是因为原告改建其房屋楼梯间时占用了其房屋左后方的通行路,使得原告房屋右边的村X路可走,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请工人用凿子将被告的土坎凿了一个弧形口子以替代通行路,导致垮塌。原告要求被告不干涉其清理垮塌物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范畴,不该在本案中某并提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五张;2、白书英承包地分配的说明;3、证人李铭图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系同胞姐妹关系,在2000年6月以前,原、被告两家相继在城南街X路各修建住房一幢,均是坐北向南的砖混结构。原告房屋的东面与被告房屋的西面相邻,两房屋之间1.3米左右。原告家房屋地基整体比被告家房屋地基高约20厘米,但被告家房屋整体比原告家房屋靠前。原告房屋东面与被告房屋北面有一宽约5.4米—6.3米,长约13.6米的人行暨消防安全通道。因为原告家生活污水的排放问题,两家于2009年开始产生纠纷。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消防安全通道上的乱石、恢复原告住房的排水沟并按历史形成路线通行。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作出由被告清除消防安全通道上的乱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2007年6月被告与祁金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祁金昌将其位于原告房屋后面的一块土地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2009年8月该土地垮塌了部分并压在了原告家新改建的楼梯间墙壁上,原告准备清理遭到被告的阻扰。同时查明,被告堆放了一些水泥砖在两家房屋之间的通道上,部分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部分在被告自己的宅基地上。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将部分水泥砖堆放在原告房屋的过道上,势必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依法应当清除。当然,原告在排放生活污水时也不能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至于原告请求恢复其住房所使用的排水沟并按历史形成的路线通行的问题,在本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和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某经阐述清楚并作出了裁判,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如果原告对上诉判决不服,可以依法申诉。原告屋后的垮塌物对原告家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无论被告与祁金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效力,被告均不能阻扰原告进行清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刘xx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房屋过道上的水泥砖全部清除。
二、被告李xx、刘xx乙不得干涉原告对其房屋后面的垮塌物进行清理。
三、驳回原告李x、刘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清锦、刘举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杨露霜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Ο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