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X区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1年3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冉景文、龙金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被告程某租用原告李某位于城南街X路房屋底楼三间门面用于做豆腐生意。欠下原告租金29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除支付100元外,另用液化气瓶和洗衣机抵销900元,尚欠1900元至今未支付,2010年4月原告又去找被告程某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元及同期资金利息。庭审中某告李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某居民身份证,证明李某为适格的主体。
2、程某华与房主李某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程某欠原告李某房租费,并用洗衣机抵除800元的事实。
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29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用液化汽瓶折成100元,用洗衣机抵除800元的事实。
4、刘俊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4月原告委托其妹李某荃向被告收取尚欠的房租费的事实。
5、(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与欠条和合同签名的程某华是同一人。
被告程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房屋租赁关系;2、程某根本不存在欠原告房租费,因为欠房租费的人是程某华,不是本案被告程某,程某之妻是罗炳玉而不是罗本义。3、原告并没有每年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欠条权利人并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原告李某,加之程某没有别名和X名,也无有户口页佐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程某的身份证和程某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并证明原告错列被告主体。
2、最高法院对房租欠条适用时效期间的复函,证明对于房屋租金欠条只能说明未支付租金的数额的事实,并不能改变租赁关系的事实,房屋租金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前被告程某租用原告李某位于黔江区X街X路(原黔江县建筑公司)底楼三间房屋做豆腐生意,后程某不租用原告房屋,便与原告李某的妹妹李某荃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2900元,李某荃写了一份合同和一份欠条,程某华(程某的曾用名)并在合同和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用一个液化汽瓶和一台洗衣机作抵900元,后被告另偿还100元,尚欠1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19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某告变更其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9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程某与李某是否存在欠房租费2900元事实。首先,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李某将黔江区X街X路(原黔江县建筑公司)底楼三间房屋委托其妹李某荃出租给被告程某使用,被告本人承认与李某荃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不认识李某,庭审中某光荃证实,被告程某租用的房屋是其哥委托其出租,并由其收取房租费,房屋是李某所有。其次,原告举示了一份合同和一份欠条署名为程某华,虽然没有落款时间和权利人,但是被告表示曾用一个液化气瓶折价100元和一台洗衣机折价800元抵给李某荃的事实存在,由此可见,被告尚欠原告2900元的事实属实。其三,程某与程某华是否同一人,虽然欠条和合同落款均是程某华,但是程某承认确实与李某荃有过租赁关系,李某荃在庭审中某认被告程某就是程某华本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上照片的人一致,加之居民身份证号码与(2010)渝四中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欠条和合同上落款“程某华”与本案的被告程某是同一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程某应否归还2900元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收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程某主张房屋租金全部付清,并主张欠条和合同署名是程某华不是本人,与本人没有关系,被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1900元房租费属实,被告程某应当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某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某可以随时向程某主张还款,故被告程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也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敏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吴俐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