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投股人民币x元伙同“张三”、“火文”、“老马”、周××(均另行处理)等人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在钟山县X镇X街第一小学西侧的空地上搭建一个帐篷作为聚赌场所,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撑船”的形式,每天分二个时段进行聚众赌博,赌场设专人发牌、记某、放贷及雇人到各路口望风,每天抽成达x到x元,被告人陈某分得抽成x元并参与赌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投股人民币x元伙同“张三”“火文”“老马”、周××等股东,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在钟山县X镇第一小学西侧的空地上搭建简易帐篷作为聚赌场所,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撑船”的形式,每天分二个时段进行聚众赌博,赌场设专人发牌、记某、放贷及雇人到各路口望风,每天抽成达x到x元。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0日被查获,被告人陈某分得红利x元,并参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欧×高、欧×财、黎×、徐××、莫××、周××、陆×、潘××的证言、钟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钢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某何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