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名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光荣道南侧(天津市卫生洁具器材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天津市名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峰源磊石材经营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名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某一审诉称:2010年12月2日,寇某所经营的北京海峰源磊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名度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寇某向名度公司供应石材,部分石材按照名度公司提供的图某要求加工,并约定最终金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货款在货物全部到齐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合同签订后,寇某按名度公司的施工进度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至2010年12月18日共计发生价款x元(含加工费),但名度公司仅支付了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寇某诉至法院,要求名度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寇某撤回了加工费用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名度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名度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对寇某主张某乙合同总货款额不予认可,名度公司已付17万元货款,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且寇某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2日,经营部(乙方)与名度公司(甲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合同定金为2万元,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作为本合同履行之保证,在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该定金可以折抵为货款;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前交货,2010年12月5日第一次交货,2010年12月10日第二次交货,2010年12月12日第三次交货;乙方送货,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分批结算,地面到货付款3万元,其余货款全部到齐一次性付齐;质量条款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就本合同中所供货物均首先由甲方指定的货物验收人进行质量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向乙方提出,并经甲、乙双方签订认定;本验收以甲方验收人签收即为完成;根据本款,自甲方签收货物后,就是为甲方对本交易所涉及的全部货物之品种、形某、尺寸、质地、外观、花色、平整度、光洁度全部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甲、乙双方明确,如甲方对本合同交易所涉及货物的吸水性、强度、放射性、硬度、密度等有明确要求的,应在本合同签订后,货物签收前,书面向乙方提出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石材鉴定,在此期间,甲方未向乙方提出书面要求,亦未要求鉴定的,视为甲方自愿接受上述货物,并放弃就此产生争议的全部赔偿权利;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货物交付;甲方如需乙方委托加工的,甲方应提供标准图某,如甲方不提供图某或图某不准,造成委托加工损失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将货物交付甲方后,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除应承担付款义务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实际迟延天数X货款额X0.5‰计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加工尺寸符合图某要求,误差1mm以内;平整度及对角线误差1mm以内;花纹及色差顺畅一致;六面防护整齐不漏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附件一对石材名称、预估平米数、单价作出约定。名度公司向寇某出具图某1套,要求寇某按图某加工石材。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寇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名度公司供应第一批石材地面材料,货款共计x元,名度公司在寇某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0日,寇某向名度公司供应第二批石材,包括部分地面材料,货款共计x元,名度公司在寇某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8日寇某向名度公司供应第三批石材,货款9941元,名度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名度公司提出签收的单据中有部分石材属于背条,不应当计价,但未提供证据支持。
关于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名度公司向法庭提交名度公司现金凭单及收款单共4份及寇某开具的收款凭证1份,证明已付款17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日现金凭单1份,证明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12月6日现金凭单1份,证明当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0年12月6日收款凭证1份,证明当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0年12月13日现金凭单1份,证明当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0年12月18日收款单1份,证明当日支付货款4万元。寇某对上述5份凭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2010年12月6日名度公司现金凭单记载的5万元与同日的寇某开具的收款凭证记载的5万元系一笔货款,12月6日当日寇某开具本经营部的收款凭证交给名度公司,同时在名度公司的现金凭单上签字,故名度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2万元。一审庭审中,名度公司认可双方在交易习惯中,除要求收款单位在本公司的现金凭单上签字外,还要求收款单位另行出具收条或者发票。
名度公司还向法庭提交照片1张某乙说明1份,证明寇某提供的石材有色差,曾于验收当日口头向寇某提出异议,寇某对名度公司曾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庭审中,名度公司称其于验收时发现色差后,希望工程的甲方可以接受,故签字验收,并由名度公司将石材实际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寇某所经营的经营部与名度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合同中已经就质量检验、验收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现名度公司对寇某提供的货物签字验收,并已实际安装使用,且名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验收时曾对石材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名度公司安装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名度公司对质量的认可,故法院对于名度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一节,名度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交易习惯为要求收款方向其出具收据或发票,并在名度公司的记账凭证上签字,且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地面材料到货后支付3万元。故名度公司主张某乙第一批地面材料到货之日即已支付10万元,于理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名度公司提出背条不应当计价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名度公司应当按照其签收的发货清单中载明的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名度公司未按期结算货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货物到齐之日次日起向寇某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名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寇某货款三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二、名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寇某违约金(以三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为本金,自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名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名度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原始证据5份,寇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按照该证据可以证明名度公司的已付款数为17万元,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而不是支持寇某的口头陈述;二、一审法院认定名度公司主张某乙第一批地面材料到货之日已付款10万元,与理相悖是错误的。理由是:名度公司为保证工期,在自身资金充裕的情况下,预付了一些合同款,以促使成品石材及时到货,保证名度公司的工程期限,这是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名度公司在庭审中并未认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收款单位在名度公司的现金凭单上签字外,还要求收款单位另行出具收条或发票;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名度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寇某的诉讼请求。
寇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图某、发货清单、现金凭单及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寇某与名度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寇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名度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名度公司上诉提出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关于已付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名度公司预付货款的行为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现名度公司与寇某争议的焦点问题系2010年12月6日的付款数额,因名度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2张某乙额相一致,且系同一日双方各自出具的凭证,故寇某主张某乙笔款项系同一笔付款,系寇某开具本经营部的收款凭证交给名度公司,同时在名度公司的现金凭单上签字的陈述,符合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亦符合常理。名度公司关于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0年12月6日存在两笔付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天津市名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天津市名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