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农某,
原告刘某乙(系陈某甲公公),男,农某
原告黄某(系陈某甲婆婆),女,农某
原告刘某丙(系陈某甲儿子),男,农某
原告刘某丙(系陈某甲女儿),女,农某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教师
被告陈某丁,男,居民
被告林某(系被告陈某丁之妻,又是被告陈某丁和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女,居民
被告陈某戊(系被告陈某丁之姐),女,居民
原告陈某甲、刘某乙、黄某、刘某丙、刘某丙诉被告陈某丁、林某、陈某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等五原告诉称:2000年8月3日,原告亲人刘某勇在被告陈某丁开办的莆田市龙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德公司)承揽的农某改造工程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案经法某生效判决,龙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因刘某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04年9月16日,原告申请法某强制执行。2010年3月30日,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因龙德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即追加被告陈某丁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三人于2004年9月16日即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将被告陈某丁、林某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X区X巷X巷洋X号的房屋出让过户给被告陈某戊为业,致该案无法某行。故请求法某判决撤销被告三人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合约书》。
陈某丁等三被告辩称:被告三人的房屋买卖系正常的房产交易,不存在主观上转移财产的恶意。2000年3月12日,其三人签订《住房买卖合约书》时,被告陈某丁对外没有可供执行的债务;2004年9月16日,被告三人申请讼争房产过户时,被告陈某丁尚未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而且法某生效的判决体现的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主体是龙德公司,而不是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丁开办的是莆田市龙德实业有限公司,而法某规定“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方式是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有限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丁在验资时以房产实物作为出资额,而验资后没有办理法某的产权变更登记,依法某能认定被告陈某丁以行为撤销实物出资方式,应视为被告陈某丁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到位。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因龙德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即于2010年3月30日以“陈某丁的出资房虽未过户到被执行人(龙德公司)名下,但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由,追加被告陈某丁为该案被执行人明显违反法某程序。故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追加被告陈某丁为该案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被告陈某丁出让私有财产符合法某规定。原告所诉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莆田市龙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德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股东为陈某丁(其妻为林某)、周文棋,法某代表人为陈某丁。莆田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荔审所(99)内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附件(二)载明:陈某丁出资18万元,包括莆房字第x号房产,经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莆市房估字(1999)065评估价值10.5万元。莆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经市地产评估中心评估价值8.24万元.2000年8月3日,原告亲属刘某勇(系原告陈某甲丈夫)在龙德公司承揽的农某改造工程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后原告与龙德公司就刘某勇是否属工伤发生争议,并引起诉讼。该案经法某生效判决,认定刘某勇的死亡为工伤。之后,经仲裁和诉讼,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荔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莆田县人民法某(2001)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原审原告龙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审被告刘某乙、黄某、陈某甲、刘某丙、刘某丙因刘某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元、死亡补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龙德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龙德公司不服,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某。2004年8月2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某作出(2003)莆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向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申请强制执行。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4)荔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龙德公司已三年未年检,且法某代表人去向不明,未进行清算,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陈某丁以坐落在莆田市X区X街道龙德井居委会后巷洋X号房屋作价18万实物出资成立莆田市龙德实业有限公司,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变现资金出资,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后,陈某丁未就该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裁定:追加陈某丁、周文棋为该案被执行人,陈某丁、周文棋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某乙、黄某、陈某甲、刘某丙、刘某丙清偿债务人民币x元(注:扣除已领取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
2000年3月12日,被告陈某丁、林某、陈某戊签订《住房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丁、林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城厢区X街道龙德井居委会后巷洋X号房屋一幢(面积为170.33,房产证号:莆房字第x号、土地证号:莆国用1999字第x号)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被告陈某戊为业;该款由被告陈某戊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付人民币x元;余某x元在办理过户时付清。2004年9月16日,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向房产部门递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同年10月20日,房产管理部门将《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被告陈某戊。经查,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被告陈某戊。2010年6月3日,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向原告陈某甲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内容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某丁、周文棋的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但至目前无法某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你提供的被执行人陈某丁坐落在城厢区X街道龙德井居委会后巷洋X号房屋的套房实物出资的线索,经查被执行人陈某丁套房实物出资已于2004年10月20日将其出资物的套房过户到其姐姐陈某戊名下,致本案暂无法某行。”原告陈某甲等人即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某(2003)莆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申请执行立案受理通知书及执行情况告知书各一份,荔城区房产部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等三份,住房买卖合约书一份,荔城区人民法某(2004)荔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被告陈某丁将龙德井居委会后巷洋X号房产作为公司出资物的相关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某勇因工伤死亡后,已生效法某文书判决龙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某乙、黄某、陈某甲、刘某丙、刘某丙因刘某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因龙德公司已几年未年检,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告陈某丁作为龙德公司的实物出资,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到龙德公司的手续,但已成为龙德公司的财产。被告陈某丁作为龙德公司的法某代表人,其与妻子林某和被告陈某戊签订《住房买卖合约书》,将讼争房产转让给被告陈某戊,转让价值(人民币x元)大幅低于讼争房地产作为龙德公司实物出资时的评估价值(房产价值x元,土地使用权价值x元),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现请求撤销陈某丁、林某与陈某戊签订的《住房买卖合约书》,于法某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买卖系正常的房产交易,不存在转移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等人于2010年6月3日在收到莆田市X区人民法某发出的《执行情况告知书》后才知道作为龙德公司出资物的房屋已被被告陈某丁过户给被告陈某戊所有,即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的权利,该撤销权系在一年内行使,并未超过撤销期间。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某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陈某丁、林某与被告陈某戊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标的为坐落于城厢区X街道龙德井居委会后巷洋X号房屋的《住房买卖合约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某丁、林某、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某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