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北京洁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施兴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告北京王府井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海文大厦五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洁美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洁美捷公司)、被告北京王府井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洋华堂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刘某丙,洁美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洋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制作、发行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作为该卡通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以及“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作品亦享有著作权,并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洁美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宏程”脸盆上使用了喜羊羊、美羊羊的卡通形象以及“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作品。洋华堂公司销售了带有上述卡通形象及美术作品的脸盆。洁美捷公司和洋华堂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洁美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立即回收、销毁在流通渠道中的侵权商品;洋华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洁美捷公司和洋华堂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
洁美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涉案脸盆的销售商,而不是生产商。洋华堂公司销售的涉案脸盆是我公司从批发市场上买来后供货的。我公司购进的脸盆上带有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数量不多,未给原创动力公司造成很大影响。在接到诉状后我公司就将产品下架了。因此我公司不是恶意侵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但原创动力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洋华堂公司答辩称:涉案脸盆是由洁美捷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已经将涉案脸盆下架。我公司愿意积极解决此案,但原创动力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
原创动力公司在申请对上述动画片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同时,还申请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其中的卡通形象及“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字进行著作权登记。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卡通形象、美羊羊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除作品名称外,上述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事项相同,即: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2009年7月8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作者为李迪,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
2010年11月12日,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唐本全在洋华堂公司经营的北京王府井洋华堂劲松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宏程”塑料脸盆及一件其他商品,并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加盖有洋华堂公司印章的发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上述购物小票上显示涉案脸盆的单价为8元。在该脸盆的底面粘贴有一个合格证,其中显示“浙江温岭市大溪宏程塑料制品厂地址大溪塑料工业区X幢X号电话0576-(略)”,在该合格证下方又粘贴了一个条形码,其中显示“代理商:北京洁美捷商贸有限公司电话010-(略)地址北京崇文区施兴胡某X号”。洁美捷认可该条形码是其粘贴上去的。在该脸盆底部有两个卡通形象和“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字。经对比,上述脸盆上的卡通形象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喜羊羊卡通形象、美羊羊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眼某、眉毛、鼻子、神态等细节方面相同。上述脸盆上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字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字一致。
洁美捷公司认可洋华堂公司销售给原创动力公司的涉案脸盆是由其供货的,并陈述其供货单价为6.7元。洁美捷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给洋华堂公司的涉案脸盆的来源,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抬头显示有“诚信家俱日杂百货批发部”的复写单。但该复写单上无供货商的名称、印章等,洁美捷公司也无法说明供货商的名称,其中所记载的商品也无法与涉案脸盆相对应。洁美捷公司陈述其购进涉案脸盆的单价为4元,一共购进了20个脸盆,其中还有不带有涉案卡通形象及美术字的脸盆。
另查,原创动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创动力公司称上述费用是其在北京地区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多次证据保全公证所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DVD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获奖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写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及“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字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创动力公司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制片者的身份以及上述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及“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洋华堂公司销售的涉案脸盆上的卡通形象从整体造型以及头部特征、眼某、眉毛、鼻子、神态等细节方面分别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相同,二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脸盆上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字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美术字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脸盆使用的卡通形象及美术字即为原创动力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洋华堂公司和洁美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脸盆上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及美术字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上所使用的涉案卡通形象及美术字是侵权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脸盆上粘贴有产品合格证,并标识了浙江温岭市大溪宏程塑料制品厂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以及代理商洁美捷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从表面来看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标识的相关规定。另外,涉案脸盆上有关洁美捷公司的标识与洁美捷公司认可涉案脸盆是由其向洋华堂公司供货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洋华堂公司销售的涉案脸盆是来自洁美捷公司。对于这种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洋华堂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施以普通注意力无法注意到涉案脸盆上的卡通形象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故洋华堂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洋华堂公司销售的涉案脸盆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涉案脸盆上的卡通形象及美术字是侵权的,洋华堂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脸盆。
原创动力公司认为洁美捷公司是涉案脸盆的生产商,但对此并未举证,再结合涉案脸盆上粘贴的上述标识,本院无法认定洁美捷公司是涉案脸盆的生产商。作为涉案脸盆的销售者,洁美捷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脸盆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创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洁美捷公司为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考虑到涉案卡通形象及美术字的独创性程度及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洁美捷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故对其主张的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尽管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原创动力公司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也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洁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和美术字的涉案塑料脸盆;
二、北京洁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北京洁美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北京王府井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和美术字的涉案塑料脸盆;
五、驳回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洁美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张金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