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梁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等四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阜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梁某搭乘丈夫袁某清的桂x二轮摩托车途经广西梧州市到广东省时,在梧州市扶典收费站前与被告秦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和袁某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袁某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袁某清死亡后殡葬费用为8220元。事故后,被告秦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丧葬费。
另查明,原告梁某与袁某清在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4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原告袁某丙、张某丁是袁某清的父母。因到广东省打工,原告梁某曾办理了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的暂住证,袁某清于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暂住,另办理了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的暂住证。
再查明,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是被告秦某所有,2007年4月25日,被告秦某与被告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订立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被告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1000元。两辆车均在被告人保阜阳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因死者袁某清和被抚养人均是广西农村户口,袁某清在广东省的暂住证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至事故发生的2010年3月止,在广东省居住不满一年,故应按广西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赔。丧葬费以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元×6个月计赔,死亡赔偿金以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80元×20年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广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231元×17年÷2人计赔。对于原告主张某计赔标准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清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梁某及其父母等带来丧夫和丧子之痛,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5元,被告秦某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己足够支付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秦某和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不用另行赔付,由被告人保阜阳市支公司在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秦某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丧葬费,为免讼累,由被告人保阜阳市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返还给被告秦某。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等四人诉请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袁某乙的生活费x.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两车的两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扣减出x元交还被告秦某后,余款x.5元赔付给原告梁某等四人。本案受理费7182元,由原告梁某等四人负担5314元,被告秦某负担1868元。
宣判后,梁某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袁某清生前多年在广东省打工,不但有暂住证,还有其工资卡、社保卡为证,从事的是非农生产;袁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生活,一审仅以户籍登记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赔偿错误,应依照第三十条规定计算赔偿。
被上诉人秦某、安徽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人保阜阳市支公司答辩称:秦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车辆驾驶相关技术要求,我公司依约不承担上述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总额均为x元)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x元、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x元),保险人均为人保阜阳市支公司。此外,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派员对袁某清生前的工资卡进行核查后发现,该工资卡的开户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清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判决是正确的。在袁某清死亡的赔偿标准方面,经对其工资卡进行核查后发现,该工资卡的开户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这说明其在当地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应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计算赔偿数目。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年,据此袁某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86元×20年计赔为x.2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其余损失部份计算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应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袁某乙的生活费x.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上述损失在扣除二车交强险的赔偿总额x元后,剩余的x.7元由秦某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x.51元。由于秦某对车辆购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部份损失由人保阜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审对此部分判决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所提有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给梁某、袁某乙、袁某丙、张某丁;
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扣减出x元交还给秦某后,余款x.51元赔付给梁某、袁某乙、袁某丙、张某丁。
一审受理费7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9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梁某、袁某乙、袁某丙、张某丁负担4017元,被上诉人负担秦某4017元,被上诉人人保阜阳市支公司负担5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梁某玲
马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