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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与刘某某、崔某丙、崔某莲等析产纠纷案
时间:1999-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民再终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港务局退休,住(略)。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塑料彩印厂工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八一电影机械厂工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快乐电子仪器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崔某丁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唐山仪表厂工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崔某戊之母)年籍同前。

委托代理人李敏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与原审被上诉人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刘某某析产一案,本院于1997年3月17日作出(1996)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2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上诉人崔某彪于1997年4月20日死亡,需要等待其法定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口头裁定中止诉讼。后崔某彪之法定继承人范成兰、崔某青、崔某宏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权,也不参加诉讼。本院于1999年7月16日恢复诉讼。原审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原审被上诉人崔某丙、崔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崔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芳、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崔某甲、崔某彪、崔某乙于1995年7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本市X路X号房屋、海拉尔路X号房屋及店内的烟、酒是父亲崔某森的遗产。被长兄崔某己侵占,现要求继承析产,鉴于本市X路X号房屋及店内的烟、酒被崔某己变卖,该份额作为崔某己应享有份额,归他的继承人所有。本市X路X号房屋及店内的烟、酒应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刘某某辩称:他们只知道本市X路X号房屋及店内的烟、酒系崔某己所有。他们是崔某己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称崔某己侵占崔某森的财产没有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森(1962年1月去世)与曾谷云(1960年10月去世)夫妇生育崔某己(1992年11月去世)、崔某甲、崔某彪、崔某乙。崔某己与妻周某某(1991年6月去世),生育崔某甫(1993年9月去世)、崔某丁、崔某丙。崔某甫与妻刘某某生育崔某戊。崔某森、曾谷云、崔某己、周某某、崔某甫均未留遗嘱。1946年崔某森向他人购得海拉尔路X号房屋一间,1958年11月的房产登记,该房所有人为崔某己。1950年崔某森又向他人购买周某嘴路X号附近摊位一个。现海拉尔路X号房屋由刘某某及崔某戊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市X路X号房屋原系崔某森所有。有出卖人证明,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可以认定。而在1958年房产登记时,所有人已变为崔某己,原告仍主张该房为崔某森遗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市X路X号房屋内的烟酒,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市X路X号“房屋”及其中的烟、酒根本不存在,故对部分诉请应予驳回。据此判决:原告崔某甲、崔某彪、崔某乙要求对本市X路X号房屋进行析产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房屋估价费人民币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崔某甲、崔某彪、崔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仍坚持原审时的主张。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刘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崔某甲、崔某彪、崔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崔某丙等则提供了本市X路X号房屋的纳税人为崔某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崔某森于1950年间购得本市X路X号摊位一个有误外,其余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应予确认。

再审另查明:①崔某森购买本市X路X号房屋时,该房结构为屋顶是瓦片顶,四面墙壁是竹篱笆。该房前面一间是平房,建筑面积为20.58平方米,用于开店,后面一间为披屋,建筑面积为12.03平方米,作为居住。②1950年间,崔某森又购得本市X路X号棚户房。崔某森、崔某己、周某某等人迁往该处居住。③1950年7月间,崔某森、曾谷云、崔某彪、崔某乙先后回湖南宁乡。海拉尔路X号房屋由崔某森委托其胞妹崔某芳之夫许登科经营管理。由许登科每月支付一担半米租金,作为崔某甲的学费、生活费。④1951年6月,本市X路X号棚户房拆迁。崔某己携妻子周某某、儿子崔某甫等回海拉尔路X号房屋居住。嗣后,崔某甲去江苏省南通市工作。⑤1958年,海拉尔路X号房屋产权由崔某己申报,登记在崔某己名下。土地使用证系崔某己名字。海拉尔路X号房屋至此就一直由崔某己管理使用。⑥崔某森夫妇死亡后,崔某乙于1962年5月5日将户口从湖南宁乡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该处。直至1981年迁出该系争房屋。⑦崔某己、崔某甫相继死亡后,1993年11月崔某丙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将系争房屋的竹篱笆墙改为砖墙。⑧原审法院审理时,委托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房地产咨询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该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337.87元。⑨现系争房屋由崔某甫之妻刘某某携子崔某戊居住。但户口为崔某丁、崔某戊二人。⑩崔某彪于1997年4月20日死亡。崔某彪的法定继承人范成兰、崔某青、崔某宏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不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调查笔录、户籍资料、房屋评估单等证据证实。

再审审理中,崔某甲、崔某乙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认为系争房屋不是父母之遗产,系争房屋是其父崔某森生前明确分给崔某甲所有,是崔某甲委托崔某己代管,现要求收回系争房屋。并表示:本市X路房屋是父亲崔某森在世时分给崔某己的,其不再主张权利。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刘某某辩称:系争房屋虽然是崔某森购买,但1951年起就由崔某己管理使用。1958年房屋产权登记在崔某己名下,土地使用证系崔某己户名。当时,崔某森、曾谷云均健在,并未提出异议。崔某甲、崔某乙主张系争房屋系崔某甲委托崔某己代管,没有证据证实。崔某甲理应在崔某己,崔某甫生前主张权利,而不应在崔某己、崔某甫等知情人均死亡后再主张权利。要求维持原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经再审后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市X路X号房屋是崔某森购买,对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确认。故应认定本市X路X号房屋系崔某森、曾谷云之遗产。崔某甲、崔某乙主张系争房屋是崔某森生前明确分给崔某甲所有,是崔某甲委托崔某己代管,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崔某甲、崔某乙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收回委托代管系争房屋,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崔某己之法定继承人以1958年海拉尔路房屋就登记在崔某己名下为理由,主张系争房屋归崔某己之法定继承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崔某森、曾谷云生前未留遗嘱,系争房屋应由崔某森、曾谷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系争房屋应归崔某森、曾谷云之法定继承人崔某己、崔某甲、崔某彪、崔某乙共有。崔某己于1992年11月死亡,其应得份额由崔某甫、崔某丁、崔某丙转继承,崔某甫于1993年9月死亡,其应得份额由刘某某、崔某戊转继承。崔某彪于1997年4月20日死亡,其应得份额由范成兰、崔某青、崔某宏转继承,现范成兰、崔某青、崔某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再审中不再列为当事人。鉴于系争房屋从解放初期就一直由崔某己户管理使用,且面积不大,为有利于生活和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故系争房屋不宜分割。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居住状况,系争房屋可归崔某己的法定继承人崔某丁、崔某丙、崔某戊、刘某某所有。崔某丁、崔某丙、崔某戊、刘某某应给付崔某甲、崔某乙房屋折价款。崔某丙曾于1993年11月对系争房屋进行过修缮,使系争房屋增值,但鉴于崔某己及其法定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居住使用多年,理应适当给付崔某甲、崔某乙房屋使用费,故系争房屋增值部分可与崔某己及其法定继承人应适当给付崔某甲、崔某乙的房屋使用费相折抵。因此,对崔某丙的增值部分不再析出。系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337.87元。该价款可由刘某某、崔某丁、崔某丙、崔某戊与崔某甲及崔某乙各得三分之一,计算可精确到元。原判决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属崔某己所有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至于周某嘴路X号棚户屋于1951年就不复存在,崔某甲、崔某乙仍坚持主张已分归崔某己以及对周某嘴路X路两处房屋内的烟、酒仍主张权利无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民初字第X号和本院(1996)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市X路X号房屋产权归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刘某某共有。由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刘某某各给付崔某甲、崔某乙应得房屋份额折价款人民币1446元(即由刘某某、崔某戊共同给付崔某甲人民币964元;崔某丁给付崔某乙人民币964元,崔某丙给付崔某甲人民币482元;给付崔某乙人民币482元)。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刘某某将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崔某甲、崔某乙对本市X路X号房屋产权和该屋内的烟酒以及对本市X路X号房屋内的烟酒之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820元,由崔某甲承担人民币273元;崔某乙承担273元;崔某丁承担92元;崔某丙承担91元;刘某某、崔某戊共同承担91元。房屋估价费人民币50元,由崔某甲承担12.5元;崔某乙承担12.5元;崔某丙承担8.3元;崔某乙承担8.3元;刘某某,崔某戊共同承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袁秀珍

代理审判员徐军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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