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别名某X,男,汉族,初中肄业。曾因犯非法拘某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苑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丁,曾用某崔某丁,男,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刘某己,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辛、蒋某某,河南豫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别名某X,绰号帽X,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癸,绰号东X,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X,男,汉族,小某肄业。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某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红X,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X,男,汉族,小某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张某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某X,绰号大X,男,汉族,初中肄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X,男,汉族,小某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杨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许X,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董某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彭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猴X,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诈某,被告人崔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诈某,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郝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苑某某,被告人崔某丁某其辩护人王某戊、刘某己,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胡某辛、蒋某某,被告人李某壬,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杨某某,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以他人名某在郑州市X区登记注册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后更名某新安督、京安督),对外自封安督讨债公司,凭借某年闯荡非法讨债行业的经验,网罗某某会闲散人员,以讨债为名某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谢某为首,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涛(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为骨干,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路某、白某某、申某某、张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某。
该团伙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谢某自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崔某丁、张某庚先后出任前台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业务推广、客户洽谈、签约及日常管理等工作。通过在河南省内各大主流媒体打广告、派发名某、网站推广等手段,打着合法讨债的幌子诱骗省内外众多债权人前来签约委托讨债。在收取委托人定金并签约后,谢某根据业务难易程某、标的大小某不同,指派张某庚或者亲自分派给各组某及业务骨干具体实施讨债;崔某丁、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涛等组某伙同其他成员查找某债务人后,通过暴力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强行索债,大肆实施非法拘某、敲诈某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查找某到债务人或索债无果的情况下转而敲诈、诈某委托人钱财。
为控制手下成员,谢某制订了严格的公司章程某组某纪律,要求团伙成员绝对服从安排,随叫随到,所有成员一律使用某名、绰号,各组某员之间不得相互打探信某,不得与公司女文员谈某爱,严禁干私活,严禁私吞公款;对违反纪律的团伙成员轻则训斥、罚款,重则驱逐;团伙成员因讨要债务受到公安机关某击处理的,均由公司出面摆平。
为进一步提升在郑州市讨债行业的影响力,谢某不断打压同业竞争对手,指使手下成员到其他讨债公司示威、砸场子。随着团伙势力的不断扩大,谢某等人还频繁受雇他人组某出场站队,插手行业纷争,暴力活动迅速升级,公然纠集数十人与他人械斗,造成本公司参与斗殴人员黄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
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每月讨债、“出场子”收入近二十万元。谢某制定了严格的利益分配制度,每笔收入均由谢某自己分配。公司、组某、一般成员之间按照六二二的比例分配,公司所有账目均采取不记账的形式,公司员工工资也均由谢某自行发放。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谢某购买车辆、工具为继续实施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奠定了物质基础。在经济基础的支持下,谢某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的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4月2日晚,为帮助丁某某(另案处理)与“金蝎一号”公司争夺市X组某安督公司成员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郝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路X路某叉口向西约三公里地某涵洞附近持械殴斗。在械斗过程某,黄某遭车辆撞击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三、非法拘某罪
1、2010年11月4日,受刘某某、冯某二人委托,谢某指使李某某(音)、王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向债务人刘某某、证明人田某某要账。在未来路某南印象饭店逼债并限制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人身自由二个多小某,并对田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又限制田某某人身自由至19时。在这期间,张某某、路某、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从田某某身上搜取现金400元,强迫田某某从银行取款1700元、借某4000元替刘某某还债。当晚19时某田某某放回家后,谢某安排王某癸、张某某等人在田某某所在小某门口守候,次日早上田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相约驾车回商丘举报刘某某等人非法讨债时,被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癸等人拦截并挟持到一家宾馆后索要现金,田某某被迫向马某某借某x元交给李某某等人才得以脱身。所得款归还刘某某x元,其余款被谢某等人私分。
2、2011年3月14日,石某某委托安督公司向通宝投资公司副总张某某及员工胡某某索要欠某,谢某指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挟持后限制其人身自由5个多小某,期间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索取张某某现金3500元,胡某某现金900元,并逼迫张某某打下10万元欠某。所得赃款全部被谢某、张某某等人私分。
3、2009年4月,周某某委托安督公司向郭某某索要欠某。同年4月20日,谢某(已判处刑罚)安排李某某、蒋某、仝某、王某某、贾伟贤(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追讨债务,当日14时某,李某某、贾伟贤以购买汽车清洁剂为名某被害人郭某某诱骗至郑州市北环汽配城附近,后由李某某开车,蒋某、仝某等人强行将其带至管城区X乡一墓地某,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债,在未要到钱财后谢某等人将郭某某的豫x北斗星面包车以x元价格卖掉,周某某得款x元,余款被谢某等人私分。当晚22时某郭某某被放回。
4、2009年9月的一天,受冯某某委托,谢某安排崔某丁某领某某有、和尚(音)、斜眼(音)等人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找某被害人晏某某向其索要欠某,晏某某被迫报警。后崔某丁某人又跟随晏某某至陈某派出所继续索债,当晚23时某晏某某离开派出所后,因晏某某始终借某到钱,崔某丁某排李某某开车,带领某尚等人在天明路某东某洗浴中心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晏某某强行带至冯某某位于郑州市X村的租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午8时某,后因晏某某女友再次报案才让其离开。
5、2009年12月一天,受乔某某委托,谢某安排崔某丁、军哥(音)、龙某(音)等人向债务人杨某某索要欠某,军哥以谈某意为名某被害人杨某某诱骗至南阳路某饭店,后由崔某丁、李某某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向其逼债至晚上9时某,崔某丁某将杨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并安排完如何继续索要债务后与李某某一同离开,军哥、龙某等人继续拘某杨某某至次日凌晨,在杨某某打下欠某保证以价值x元的提货单充抵债务后将其放回。
6、2010年6月4日,受孟某某委托,谢某指使杨某某、李某某(音)陪同孟某某到西安市找某务人赵某某索要欠某,当日下午孟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西安市汉庭快捷酒店西二环店,杨某某等人随即将赵某某拘某在宾馆X房间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至6月8日晚,共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80多个小某。随后杨某某、李某某带领某到其山西原平市老家筹钱期间,赵某某乘杨某某等人不备逃脱。
7、2011年2月28日,受霍某某委托,谢某、张某庚安排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白某某到洛阳市找某索要欠某,张某某以谈某意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诱骗至洛阳市开源大道一饭店门口,王某某等人趁机强行将朱某某带上车拉回到郑州市X路某运大厦地某停车场,随后张某某等人以威胁、殴打等手段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中午十二时某,因朱某某家人报警,张某某等人在向朱某某索取随身5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8、2011年3月7日,受武某某委托,谢某、张某庚指使张某某、刘某某、崔某丁、郝某某、白某某等人找某某索要欠某,在张某某、白某某以购买仪器为名某被害人丁某骗出后,崔某丁某人强行将其带至郑州市X路某运大厦地某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其讨要5万元欠某,在丁某归还x元并打下x元欠某后将其放回。
9、2011年3月8日下午16时某,为向朱某某索要欠某,谢某指使王某某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郑州市X路某运大厦X房间,由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当晚10时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朱某某带至郑州市X街X路某叉口温馨洗浴中心一房间内看押,期间又多次强迫朱某某借某还债至次日下午,在朱某某归还x元后将其放回。
10、2011年3月16日上午,受张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谢某指使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向债务人时某某索要欠某,张某某以干工程某名某被害人时某某诱骗至中原路X路某叉口,在时某某进入车内后遂将其挟持至二七路某运大厦地某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索债。在逼迫时某某打下两张某计十一万两千元的欠某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押解时某某先后到航海路某克大厦、新密等地某朋友借某,期间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当晚郝某某、张某某将时某某拘某于二七路某近一小某馆看押,至次日下午16时某到时某某的朋友郑甲乙送来的30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11、2011年3月31日下午5时某,为向张某某索要欠某,谢某指使崔某丁、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从巩义市带至郑州市X路某运大厦X房间,随后崔某丁、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等人轮番通过殴打、针扎等方式向其逼债,夜间由郝某某看押,在张某某被迫重新打下欠某后,于4月2日晚20时某将其放回。
四、寻衅滋事罪
1、2010年9月28日,为打压竞争对手,谢某指使崔某丁、王某癸带领某甲乙、李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X路某都调查公司滋事,将该公司经理姜某打伤。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姜某所受损伤程某已经构成轻伤。
2、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受朋友所托帮忙充场子,谢某指使张某庚带领某某、李某壬、张某某等人到郑州市X区集合,由张某庚负责同委托人联系出场费,由崔某丁某排李某壬、张某某在周某待命,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小某门卫被害人罗某某殴打致伤。所得出场费由谢某等人私分。
3、2010年12月11日晚,为犒劳公司人员,谢某指示张某庚带领某司人员到郑州市X区威威迪厅娱乐,期间王某某、路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酒吧聚会期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将刘某某打伤。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右眼的损伤程某已经构成轻伤。
五、敲诈某索罪
1、2009年10月,受王某某委托,谢某指使崔某丁、仝某、仝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信某找某甲乙索要欠某,在找某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崔某丁某人以辛苦费为由敲诈某害人王某某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崔某丁某人私分。
2、2010年12月,受李某某委托,谢某、张某庚指使崔某丁、王某癸、张某某等人到济源找某务人陈某某索要欠某,期间崔某丁、王某癸以辛苦费为名某索被害人陈某某现金6000元,赃款被谢某、崔某丁、王某癸等人私分。
3、2010年10月,受李某某委托,谢某指使李某壬、老伟(音)、手套(音)等人向债务人王某某索要欠某,在被害人王某某表明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李某某的债务纠纷后,李某壬等人以茶水费名某敲诈某乙现金2200余元,所得赃款被谢某、李某壬等人私分。
六、诈某
2010年12月的一天,受张某某委托,谢某指使李某壬、王某某、程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向债务人崔某丁某索要欠某,在未找某债务人的情况下,李某壬、王某某、程某某预谋后以手机定位为名某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李某壬等人私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谢某、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晏某某、张某某、时某某、姜某、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邢乙丙、徐某丙、刘某某、马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罗某某丙、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余丙乙、同案犯王某某、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银行对账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谢某组某、领某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某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某中处于骨干地某,积极参加组某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某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张某庚、崔某丁、王某癸、李某壬、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崔某丁、王某癸、李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某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某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李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某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某辩称,其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第一起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诈某、第一、三起敲诈某索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某控谢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崔某丁某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第五起非法拘某罪、第一起敲诈某索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有黑社会组某的特征,公诉机关某控崔某丁某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证据不足;第一起敲诈某索属于正常的经济债务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第二起敲诈某索,是被害人朋友主动提供给被告人的劳务费用,不应定为敲诈某索罪。崔某丁某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某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李某壬辩称,其不构成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第三起敲诈某索罪。
被告人王某癸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某索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癸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某索罪;王某癸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到事发现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要件,张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张某某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九起非法拘某。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某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中张某某系从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第十一起非法拘某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第十一起非法拘某罪;王某某在非法拘某中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第十一起非法拘某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非法拘某第十一起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第十一起非法拘某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非法拘某罪第二起、第八起中系从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自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李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以他人名某在郑州市X区登记注册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后更名某新安督、京安督),对外自封安督讨债公司,凭借某年闯荡非法讨债行业的经验,网罗某某会闲散人员,以讨债为名某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谢某为首,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等人为骨干,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某。为控制手下成员,谢某制订了严格的组某纪律,要求团伙成员绝对服从安排,随叫随到,所有成员一律使用某名、绰号,各组某员之间不得相互打探信某,不得与公司女文员谈某爱,严禁干私活,严禁私吞公款;对违反纪律的团伙成员轻则训斥、罚款,重则驱逐;团伙成员因讨要债务受到打击处理的,均由公司出面摆平。
该团伙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谢某自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崔某丁、张某庚先后出任前台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业务推广、客户洽谈、签约及日常管理等工作。通过在河南省内各大主流媒体打广告、派发名某、网站推广等手段,打着合法讨债的幌子诱骗省内外众多债权人前来签约委托讨债。在收取委托人定金并签约后,谢某根据业务难易程某、标的大小某不同,指派张某庚或者亲自分派给各组某及业务骨干具体实施讨债;崔某丁、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等组某伙同其他成员查找某债务人后,通过暴力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强行索债,大肆实施非法拘某、敲诈某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查找某到债务人或索债无果的情况下转而敲诈、诈某委托人钱财。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每月讨债、“出场子”等收入少则几万元,多则十几万元。谢某制定了严格的利益分配制度,每笔收入均由谢某自己分配。公司、组某、一般成员之间一般按照六二二的比例分配,公司所有账目均采取不记账的形式,公司员工工资也均由谢某自行发放。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谢某购买车辆、工具为继续实施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奠定了物质基础。
除实施非法拘某、敲诈某索、诈某犯罪外,为进一步提升在郑州市讨债行业的影响力,谢某不断打压同业竞争对手,指使手下成员到其他讨债公司示威、砸场子。随着团伙势力的不断扩大,谢某等人还频繁受雇他人组某出场站队,插手行业纷争,暴力活动迅速升级,公然纠集数十人与他人械斗,造成本公司参与斗殴人员黄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
通过有组某的犯罪活动,谢某犯罪团伙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某业造成严重影响。在经济基础的支持下,谢某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和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丁某供述,证实安督商务咨询部是个讨债公司,公司改过好几次名某,其知道曾经改为新安督商务咨询部,2009年10月份左右其进入安督公司,到2010年5月份的时某,徐某说要用某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个营业执照,老板说的话不能不听,就用某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了营业执照,就这样其成了公司的法人,徐某因为出去讨债被判过刑,公司整天出去要账干那么多违法的事,万一出事了,一说其是法人,就可以把其往前推,在其不当法人之后,李某壬当上了公司的法人。公司对外宣传的业务有很多,有要账、找某、婚外情调查、手机定位等等,主要的业务就是要账,手机定位一开始公司也搞,但是公司没有设备,有出去帮人手机定位的也是骗人的,主要是为了骗钱,公司还出了好几次场子。公司分四个层次,最高的就是徐某,公司徐某说了算,平常出去要账,每干到一个阶段,都要给徐某汇报,由徐某指挥怎么要,每次要回来的钱都要交给徐某进行统一分配,他把钱分好,然后再分给每个人,徐某下面就是张某庚,徐某不在公司的时某,就是张某庚代理,张某庚在公司负责分配工作,但是派活的时某还得经过徐某的允许,张某庚主要负责接电话、谈某子,谈某了单子签协议,再下面就是组某一级的了,组某在公司主要就是负责带队出去要账,指挥下面的人具体怎么干,出去要账遇到什么情况及时某徐某汇报,每次要回来的钱都是组某拿着,回到公司后交给徐某,公司干过组某的人有信某胖某、鹏真、东某、老东某、李某某、大个、帽某、小某、老王、开封和其,这些人有的还在公司干,有的已经自立门户,组某下面就是普通的队员,这些人平常没事了就在公司等着,徐某安排跟着谁出去要账就跟着去要账,徐某和组某安排让干啥就干啥,这些人其记的有新力、红力、大飞、小某、老刘、小某、小某、小某、浩某、缅甸、小某、绪周、刘某某、小某、大兵、黑孬、和尚、手套、斜眼、小某、赵某某、王某某峰等,公司除了这些人,还有一些文员,还有司机叫老李,哪个组某去要账需要用某,徐某就会安排老李某某着车。公司在网上和报纸上打了很多广告,徐某还组某去东某材这类老板比较多的地某、小某发名某,女文员还在网上联系业务。公司签好单子之后,徐某具体安排队长下去干活,一般是关某好的人,徐某不会安排到一起干活,以防有人从中间黑他的钱,找某务人要钱一般通过死缠烂打、跟踪、威胁、殴打、非法拘某等方式。公司干的事最主要是要账,这里面利润很大,公司要回来的钱都得交给徐某,由徐某进行分配,要回来的钱一般不会按事先和委托人的协议分钱,能多要就多要,反正钱不在委托人手里面,委托人不同意也得同意,要不回来钱的话,一般都会劝债务人,让他们给点喝茶钱,跑腿某,如果还是要不回来钱,徐某就让找某托人要点跑腿某,要回来的钱,徐某自己拿走百分之六十,剩下百分之四十给下面人分,一般是组某多拿钱,队员按出力多少分钱,张某庚因为是谈某子的,如果是他谈某的,要回来的钱他还要分个谈某子钱。有好几个组某由于在中间黑徐某的钱,郑州胖某被徐某点到了公安局,李某某、东某被徐某赶走了,从公司出去开讨债公司的有不少,其中有个叫姜某,徐某还让大个、李某某、东某和其几个组某带队去姜某公司砸场子,打了姜某一顿。徐某要求公司的人要听他的话,不能对分配的工作挑三拣四,不许干私活,不能黑钱,要回来钱都要交给徐某,出去要账的时某出事公司会管,员工和女文员不能多说话,不能谈某爱,有一个员工因为谈某爱被徐某赶走了,有事要请假,迟到早退公司会罚款。为了抢生意,徐某还把金运大厦的另一家讨债公司撵走了。被告人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与之印证。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及机动车信某查询单。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徐某在金运大厦开讨债公司的时某,常年不交物业费,电费,对金运大厦物业人员进行恐吓、打压,2009年的12月份的时某,在金运大厦X楼其中一个房间也开了一个讨债公司,徐某知道了很恼,就安排李某壬跑到新开的那家讨债公司的房间门口尿了一泡尿,当时某想到房间里有人,对方的人开门以后就互相骂,徐某这边的人和对方的人就打开了,其没有参加,是事后听徐某说的。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金运大厦X楼有个安督调查公司,很多次安督公司的人成群结队,手里拿着钢管、砍刀楼上楼下的走来走去,对整个大楼的工作人员造成心理压力,并且把环境弄得乌烟瘴气,楼上楼下的人都敢怒不敢言,这帮人不讲理,以前的物业费也都没交过,物业上的人也不敢很催要。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9月底到金运大厦X楼新恒泰物业做出纳,X楼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从没有交过物业费,这帮人都是讨债的,好像都是社会上的混混,看上去比较凶狠,块头比较大,让人看上去比较害怕,物业上的人就不敢一直问他们要。
二、聚众斗殴
2011年4月2日晚,为帮助丁某某(又名某X,另案处理)争夺客户,谢某组某郑州市X区京安督公司商务咨询服务部人员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等人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村X路某东200米处持械殴斗。在械斗过程某,黄某遭车辆撞击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丁某某之托,安排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和木棒前往事发地某殴斗,并造成本公司的一个姓黄某人被对方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并能证实本方人员手持木棒、钢管与对方殴斗过程某,对方一辆车将一个新来的同事撞倒的情况。
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2日晚双方聚众斗殴的原因系为了争夺客户,并约定当晚各自纠集人员在郑州市X路某西四环交叉口见面,继而引发本案。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还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其与刘某某联系后,即以讨债为由让谢某召集人员携带钢管、木棍赶往事发地某帮其殴斗的情况。
刘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和丁某某约定后,其纠集马某某、芦某、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赶往约定地某,并授意李某某、马某某晨准备了钢管,在郑州市X路某西三环交叉口向西一铁路某附近,双方持钢管、木棍发生殴斗。证人马某某、芦某、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与之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张某某证言及侦查机关某取的郑州国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修单,证明2011年4月3日涉案中华轿车在“郑州国鑫汽修部”维修情况。
三、非法拘某
(一)2010年11月4日,受刘某某、冯某二人委托,谢某指使李某某(音)(另案处理)、王某癸、张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要账。在未来路某南印象饭店逼债并限制债务人刘某某、证明人田某某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某,并对田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又限制田某某人身自由至19时某右,在这期间,张某某、路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从田某某身上搜取现金400元,强迫田某某从银行取款1700元、借某4000元替刘某某还债。将田某某放回家后,谢某安排王某癸、张某某等人在田某某所在小某门口守候,次日早上田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相约回商丘时,被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癸等人拦截并挟持到一家宾馆后索要现金,田某某被迫向马某某借某x元交给李某某等人才得以脱身。所得款归还刘某某x元,其余款被谢某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朋友刘某某借某某了60万元做生意,刘某某给刘某某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某,其是证明人,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刘某某这笔钱没有还给刘某某,2010年11月X号中午,其和刘某某相约在未来路X路某叉口江某印象饭店吃饭,当天中午在一块儿吃饭的有刘某某、刘某某、冯某(女),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其不认识,吃饭快结束的时某,刘某某和冯某起身出房间了,没有两分钟突然从外边进来三个男子,其站起来说:“我又没欠某,凭什么不让我走。”其中一个男子伸着手看样子要来打其说:“你再喊,再喊打死你。”说着他过来按着肩膀把其按坐在椅子上,其跟他们讲理说不欠某,其中一个年轻男子过来照其腿某踢了两脚说:“你老实点,今天你不拿钱,你们就走不了,等到晚上把你们都带走,要回家是没门的。”其坚持要走,他们有两个人把着门不让走,就这样一直在这个饭店的房间里呆了有两个多小某,刘某某不知道和谁联系说是准备好钱了,这四个人当中的二个人拉着刘某某一块走了,他们留了两个人在饭店里看着其,其中一个人问钱什么时某拿来,其说:“我没钱,再说我也不欠某某的钱。”他们就说:“我看你不想活了,今天如果拿不来钱就把你拉走,你全家也不会安宁的。”一直到下午17点左右,其实在没有办法了,看着他们两个人凶神恶煞的样子也害怕了,就给朋友马某某打电话问他借某,马某某让去未来路X路某近找某老婆要钱,然后三个人就看着去未来路X路某钱,后从其身上搜取现金400元,从银行卡里取款1700元,从马某某老婆处借某4000元,他们共敲诈某6100元钱,这三名某子又把其拉到出租车上回到未来路X路某叉口的中天宾馆,他们走时某其身份证也拿走了,这个时某已经19时某右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其准备回商丘报案,其让马某某开车带其去商丘,马某某开车接到其后走到未来路某交桥的时某,一辆面包车超到其车前面后就停下了,马某某赶紧刹车,车刚停下就从面包车上下来五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三个人就是昨天向其要账的人,马某某下车后就赶紧给这几个人说好话,其中一名某子指着其说:“咋了,你想跑哩。”马某某说:“我们不是跑哩,我就在前面的宾馆里住,我们来拿点东某。”其中一名某某就说:“走,到宾馆里说。”然后这五个男子就坐到其车上三个人,另外两人开他们的车,到宾馆后其看到还有刘某某说的昨天一块吃饭的东某表弟,这个东某人说:“今天你还得再拿十万。”其说:“我没有这么多钱。”这名某北男子说:“不行,少了我没法给我表姐交代,今天你不拿钱还是不能走。”其一看这阵式就吓得不得了,就让马某某帮着借某,后来马某某不知道联系上谁了说有钱。那五名某子就留了一个人在宾馆里看着其,其他四个人和马某某一块去拿钱,过了有两个多小某有两名某子和马某某一块回来了。其中一名某子把身份证还给其说:“这个事就算完了,我们以后不会再找某了。”然后他们就走了,马某某当时某了其一张某政银行的取款条说:“给了他们四万元。”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中午,刘某某把刘某某和直接借某的证明人老田某到了未来路某南印象饭店吃饭,其就安排李某某、东某等人去帮刘某某要账,过了一会儿,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需要点人,其就把当时某公司没事的八九个人都派过去了,其和李某某不停的用某话联系,到了天比较晚的时某,李某某说要拿到手上一部分钱,感觉这俩老头还是能要到钱,他们还去刘某某工地某看了看,刘某某是干工程某,很有钱,其一听这个情况就安排东某带一队人去跟着老田,崔某丁某一队人去跟着刘某某,晚上守着他们,防止他们跑了。然后其又让李某某过来找某,把要到的钱拿给其,到了第二天早上,跟着老田某那组某拿回公司几万块钱,跟着刘某某那组某把刘某某跟丢了,啥也没落住,然后其把拿回来的几万块钱给干活的人分了分,让他们回家休息了。
3、被告人王某癸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徐某让其和李某某、胖某、小某带着委托人刘某某和一个女的去帮这两个女的去要债,徐某让其和李某某具体负责这个事情,刘某某说借某钱的是刘某某,证明人是田某某,其和刘某某以及另一女的一起到了江某印象饭店楼上一个包间,进到包间,其知道了刘某某是谁,田某某是谁了,然后就坐下来吃饭,饭吃的差不多的时某,其借某上洗手间,到楼下向等着的李某某、胖某和小某三个人说快吃完了,让他们三个准备好,回到包间后其给了刘某某一个暗示,刘某某就找某借某带着那个女的就出了包间,然后,李某某带着小某冲进包间,让刘某某想办法还钱,田某某站起来说他不欠某某的钱起身要走,小某走过去抬手吓田某某,并对他说要是再动就弄死他,说着就把老田某到椅子上了,然后其和李某某、小某又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一直解释,说他没有钱,胖某这时某门口进来,对着刘某某和田某某嘿唬说怎么地某还不还钱,其对胖某说这边说的差不多了你先出去吧,胖某就出去了,后来刘某某说他卡里还有点,取出来一些先还一点儿,其和胖某就带着刘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未来路某的一个ATM取款机上取了钱,当时某某跟着他,其在路某,李某某让其在江某印象附近等着,过了一个小某左右,李某某、胖某和田某某过来了,小某也过来了。田某某说要回家,李某某安排胖某跟着田某某,他们俩刚走,从公司过来几个新人,其中有小某和浩某,李某某就安排小某和浩某去跟着胖某,认准胖某身边的人,看人走到哪个楼洞了,等到第二天早上,天快亮的时某,李某某说接到一个电话说田某某出来了,之后从旁边过来一辆银色的面包车,田某某在车里坐着,就赶紧追,过了马某某,其坐的车截住了田某某的面包车,李某某和胖某上了田某某的面包车,大约十分钟,李某某下来了,对其说田某某的朋友住在对面的宾馆,然后李某某就上车了,过了几分钟,胖某也下来了,对其说让公司的车跟着面包车去宾馆的房间里,在房间里等了一会儿,等到银行快上班的时某,李某某让其在房间里等,他带着人去银行取钱,过了半个多小某,胖某对其说钱已经拿回来了让其下楼,其就坐着公司的车回公司了,回公司后李某某进了老板徐某的办公室把钱给了徐某,这回要到的钱应该有五六万,徐某给了其2500多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当时某刚来徐某的公司没多长时某,徐某把在公司的几个人叫到一起说,李某某出去要钱的时某遇到一点麻烦,你们几个过去帮忙,就坐两辆出租车到了未来路某江某印象酒店,进入酒店大厅,李某某下来说先不要上楼,大个和帽某也过来了,他俩直接上楼了,过了一会,李某某领某一个叫老田某人下楼了,让其和许昌胖某、缅甸三个人带着老田某去拿钱,李某某还交代许昌胖某说老田某上还有银行卡,打出租车到了未来路某一个农业银行那里,许昌胖某安排其和他一起带着老田某银行取钱,缅甸在出租车里等着,当时某和许昌胖某就问老田某里有钱没有,老田某愿意拿,许昌胖某就吓唬老田某“要是不拿钱,今天你就别想去,回家也跟到恁家!”老田某害怕,就把卡里钱的取出了几千块钱,取出来钱以后,老田某交给许昌胖某了,坐出租车回酒店了的路某,又把老田某几百块钱拿走了,回酒店后,李某某就让老田某了,李某某就安排了几个人跟着老田,并安排几个人去老田某门口守着,当时某东某带着队,小某、浩某、小某、老李、缅甸、许昌胖某还有其在老田某门口守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李某某也过来了,小某打电话说老田某了一辆面包车出来了,其和李某某等人就赶紧追,在黄某路X路某交桥下,把老田某车拦了下来,李某某和许昌胖某就上了老田某车去找某田,给老田某车的人和许昌胖某认识,听许昌胖某喊他马某某,马某某说老田某事他管了,让去马某某开的宾馆等一会儿,结果就去了立交桥旁边的一个民航大酒店里面等着,进了宾馆以后,马某某让其和许昌胖某跟着马某某的老婆去一个农业银行里面取了四万块钱,拿到钱之后,其和许昌胖某就回宾馆了,随后让老田某走了,回到公司以后,其分了900元钱。证人程某某、李某某、李某壬、路某、董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与之印证。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刘某某通过田某某向其借某,刘某某给其写了借某,田某某证明人,还钱期限到了后其就找某刘某某要钱,但是刘某某一直拖着不还,2010年其在办公室看到大河报上登有一则广告说是有一个叫安督要账公司的可以帮人要账,并且是合法经营,其就相信某告上说的给这个安督公司打了一个电话,安督公司接电话的人员说这钱能帮着要回来,但是让其到郑州签个合同,其就和朋友冯某按照报纸上登的地某找某了这个安督要账公司,和安督公司一个叫徐某的总经理谈某他们帮忙要账的事,徐某让其把刘某某给打的欠某给他们复印了一份,徐某问其田某某是干什么的,其说田某某只是一个证明人,徐某说让其和他们签一份合同,并按要回款项的25%收佣金,签完合同,徐某让其约刘某某和田某某见面,其就约刘某某中午一起在未来路某江某印象饭店吃饭,徐某让其和冯某跟着他们公司的人走,其和冯某就跟着他们公司的五个人一块坐车去和刘某某见面,那个东某口音的男子就和其一块儿到了刘某某定的那个饭店的包间里,其他的人都在饭店门口的车里等着,到包间后,其对刘某某和田某某介绍那个东某口音的男子说这是其表弟在郑州做生意呢,快吃完的时某,其和冯某就出去到一楼大厅里了,在饭店的大厅的时某看到有两个要账公司的人员在大厅里等着,一直到晚上19时某右,那个东某口音的男子到车上把其叫到一个咖啡厅里,给了其6000元,第二天上午10时某右,要账公司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我们又找某要了4万元,你把你卡号发过来,我给你打过去两万元。”,其不同意,要账公司的人还是只给其汇了两万元。证人冯某某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借某。
6、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田某某辨认出了张某某;刘某某、冯某分别辨认出了谢某、王某癸;路某分别辨认出了谢某、王某癸;马某某、刘某某分别辨认出了王某癸。
(二)2011年3月14日,石某某委托安督公司向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索要欠某,谢某指使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张某某、胡某某挟持后限制人身自由5个小某左右,期间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索取张某某现金3500元,胡某某现金900元,并逼迫张某某打下10万元欠某。所得赃款全部被谢某、张某某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通宝投资管理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某某是业务员,他帮石某某炒黄某赔了,石某某就经常找某要钱,2011年3月14日,她带了五个陌生的男子到其公司吵闹,警察来后石某某晕倒了,后其和胡某某一块到医院去看石某某,一个陌生男子让其和胡某某跟着他出去,其和这个人一块出病房的门了,到医院门口一辆面包车旁,这个人的脸色就变了,让其和胡某某上车,其不愿意上车,一个瘦高个男子用某把匕首在后边顶了其腰部一下,这时某着其和胡某某的那两个人就从后边把其和胡某某都推到车上了,上车后,坐在司机位置的那个人先扇了其一巴掌,后来的三名某子中的一个也照其脸上扇了一巴掌,他们让其给朋友打电话借某,其不借,刚开始跟着其两名某子中的一名某车地某上拿出一个70公分左右的钢管朝其腿某敲了一下说:“你不借某试试。”其被逼的没办法了就开始打电话借某,但没有借某钱,司机就开车往前走,到郑东某区的一个桥上,有三名某子把胡某某叫下了车,车上留了五名某子,其中一名某子拿着刀指着其说你信某信某捅了你,把你扔到桥下去,拿钢管的男子又拿着钢管照其腿某敲,一名某子把钱包夺走了,把钱都掏了出来装到他身上了,又问其卡里有钱没有,他们要带其去银行取钱,他们把胡某某叫上车,把其拉到经三路某富广场的建行,取了3000元钱,车上的六个人一直控制着其和胡某某的自由,又把其和胡某某拉到财富广场的另外一栋楼下,逼着其给他们打了一张10万的借某,还逼着胡某某在欠某上签了一个见证人,他们把银行卡和钱包还给了其,但是把其身份证扣在他们手里了,还威胁说不准报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基本与之印证,并证实胡某某被迫给了对方900元。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石某某到公司向其说明了要账的情况后,其记不清当时某其还是张某庚给石某某讲:“我们公司是在郑州市讨债公司中一个实力强、信某、作风硬的公司,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为委托人办事的公司。但我们公司规定需要收取要到钱中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公司提成,并且委托人需要交纳一定的前期费用某为公司要账的活动资金。”石某某也没说什么就同意了,其就拿事先准备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书(各一份)让石某某签了字,委托合同书中的乙方是由其签的字,签完字后,石某某给其拿了500块钱,其又向石某某要了一份张某某欠某乙丙3万块钱的欠某复印件,石某某走后几天,其安排张某某(小某)领某公司三、四个人去找某要钱,但具体怎么要的其不知道,回来后“小某”给了其几千块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其拿到钱后给参与这个事情的几个人每人分了200至400块钱不等的钱。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公司安排其和大飞、小某等人去要账,委托人是石某某,到了金城国际广场最北边一栋楼的单元里,石某某指认了张某某,然后李某某就和张某某谈某,让他还钱,其在旁边站着,大飞和小某在外面等着,郝某某说了很多劝张某某还钱的话,但张某某就说没有钱,后其就跟着张某某去找某胡某某,找某胡某某后,他们都没有钱,后其公司的车就到了医院门口,其让胡某某上车,他就上了车,让张某某上车时,他不上车,非要打电话借某,但手机已停机了,新力让张某某拿100元,张某某拿100元给了新力,新力把钱给了松伟,让松伟充话费,其让张某某快上车,他还是不愿意上,大飞就骂张某某,然后伸手把张某某拽上车并关某了车门,一会儿,松伟回来说话费充好了,新力说打电话打开免提不要胡某,其也让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借某,但没有借某,大飞、小某、新力、松伟和其都开始骂张某某,其就指挥新力开车走,一边给张某某要钱,一边开车走往偏僻的地某,一直开到郑东某区X路某风渠上,新力把车停下其带着胡某某到了一边,新力、小某、松伟在车上还是让张某某找某。在车上,新力用某棒打张某某的腿,还戳张某某的肚子,小某和松伟也打骂了张某某,最后张某某说他能借某钱,让找某个建行,开车回到了经三路某富广场楼下,松伟让张某某把钱包拿过来,打开后看到里面有五百现金和三张某行卡,两张某款票据,这时某,开封打电话给新力说要用某,新力带着松伟开车走了,小某看着胡某某,大飞带着张某某去查银行卡,有一张某两千,加上他哥汇过来的一千,总共取出来3000元,他钱包里有500元,胡某某借某800元,还有他身上的100元,钱最后都给了其,一共是4400元,当时某已晚了,大约已经5点左右,其就给徐某打了电话,问徐某怎么办,他说让张某某打个10万元的欠某再扣下身份证,其就让打了10万元的欠某并扣了身份证,欠某回去之后就交给张某庚了,打这张10万元的欠某是徐某交代的,主要目的是想牵制住张某某,防止他躲起来不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与之印证。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投资黄某与业务员胡某某、张某某产生债权债务关某,并打下欠某,后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其和安督公司签订协议并缴纳500元费用,后安督公司向张某某索要钱财,但安督公司也未交给其任何钱财。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协议。
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了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石某某辨认出了张某某。
(三)2009年4月,周某某委托安督公司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欠某。同年4月20日,谢某(已判处刑罚)安排李某某、蒋某、仝某、王某某、贾伟贤(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追讨债务,当日14时某,以购买汽车清洁剂为名某被害人郭某某诱骗至郑州市X村信某社门口,后由李某某开车,蒋某、仝某等人强行将其带至管城区X乡一墓地某,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债,在未要到钱财后谢某等人将郭某某的豫x北斗星面包车以x元价格卖掉,周某某得款x元,余款被谢某等人私分。当晚22时某郭某某被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其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说自己是郑州市北环汽车配件装饰广场的商户需要买十箱汽车清洗剂,其一听是个大客户就同意了,就在电话中约定当天下午2点钟在汽配城院内农村信某社门口见面,下午两点时某来到了信某社门口,后来过来几名某子围住其啥话也没说就把其推到旁边一辆面包车上,上车后他们把其推到最后一排中间的位置,左右两边各有一名某子控制其并把手机夺走,车里面共有六名某子,走到航海路某中州大道周某某和一名某子就过来坐到了车上,车一直开到南曹某X村北边的一块墓地,快到墓地某车上那名某年男子说干脆把其埋了,钱也不要了,车到墓地某下去几个人,中年男子指挥者别人在车里打其,其鼻子也流血了,其很害怕,那个中年男子说让其当天下午必须找某万元还给他们,其当时某害怕有生命危险,没办法就答应他们了,给李某某成打电话借某,挂了电话后这群人又打了其一顿,快到下午五点时,那个中年男子就说没钱就卖车吧,其没办法就只好同意了,这个中年男子就打电话联系买主,联系好后过来一个陌生男子拿了两份买车协议让其签字按手印,还让其在协议上写上自愿卖车还周某某钱,又让其打了一张某收到x元的卖车款收条,然后那个男子就走了,最后他们就开车沿文化路某直向北将其拉到东某某某的荒地某才让其下车,这时某是晚上22点多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的时某,徐某在郑州市X区金运大厦X楼给贾伟贤(外号老X)说有个客户委托咱了,你们假装买欠某人的汽车清洁剂,给他约出来,当天下午,其和贾伟贤、小某、信某胖某、郑州胖某、小某六个人开着公司五菱面包车到了郑州市X村信某社门口,之后过来一个人,贾伟贤和小某、小某、郑州胖某、信某胖某一起下车把欠某人连拉带摁地某到车上,贾伟贤在车上把欠某人的手机抢了过来,防止他打电话,随后开车强行将欠某人带到中州大道与航海路某叉口处,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上了车,她上车后就说是这个人欠某的钱,在贾伟贤的指挥下,其开车继续走,带人到了管城区X乡附近的一个墓地某,到了以后,贾伟贤威胁欠某人要不还钱明年今天就是你的忌日,其下车了,后来,其听信某胖某说小某打欠某人了,他们几个也动手了,欠某人一直不还钱,后来又开车带着欠某人到了他的家里,把他的北斗星汽车卖了x元,给了那个女的委托人x元,剩下的钱交给徐某了,其在安督讨债公司打工,是徐某安排这样做的,他是老板,所有人都听他的。被告人谢某、同案犯贾伟贤、仝某、蒋某、王某某供述基本与之印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郭某某给其打了一张x元的收条,2009年4月份,其委托二七区安督讨债公司的徐某找某要钱,4月20日,其到中州大道和航海路某叉口附近见到了讨债公司的人和郭某某,最后讨债公司的人把郭某某的车给卖了,并给了其x元。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欠某。
(四)2009年9月的一天,受冯某某委托,谢某安排崔某丁某队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找某被害人晏某某向其索要欠某,晏某某被迫报警。后崔某丁某人又跟随晏某某至陈某派出所继续索债,当晚23时某晏某某离开派出所后,因晏某某始终借某到钱,崔某丁某排李某某开车,带领某尚(音)等人在天明路某东某洗浴中心门口东某角对晏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晏某某强行带至冯某某位于郑州市X村的租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午8时某才带晏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14点左右,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大厅其看到冯某某带着四个男子过来了,有个男子自称是冯某的哥,他拿着其签名某协议向其要钱,后一直有两个男子跟着其,到下午16点左右,其在五院门口报警了,警察让他们不要再跟着其了,其害怕会出什么事,就让谈某陪着其直接去了陈某派出所,然后谈某才离去,但是那两个男子还是跟着其,派出所的人给双方调解了一下,当日22点左右,谈某打电话对其说他在东某路某浪淘沙洗浴中心,其就出门走到文化路,打出租车准备去东某路某浪淘沙,还是那两个跟着其的人也一起上了车,然后打电话给他们同伙说要去的去向,当其到大浪淘沙门口,他们的同伙开着面包车也过来了,车上又多了一个同伙,其还没有走到门口,他们五个人就拉住其到大浪淘沙门口东某角的地某动手对其身上拳打脚踢,打到肚子、背上等处,并扯破了黑色羽绒服,打完之后他们五个人又把其强行拉上面包车,从其羽绒服口袋里抢走了手机和钱包,面包车顺着南阳路某直朝北开,自称是冯某哥的男子说如果拿不出钱的话,就把其拉到黄某滩上给埋了,在车上这些人还拿出手机录音问,强迫其说没有打,如果说打了,就有人开始打其头,最后其害怕了,就被迫说没打,最后其被他们强行带到沙门村一个房子里,他们中的三个男子留下来一直看着其,第二天早上8点多,其打电话给谈某让他借某一万,谈某也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并假装说按照他们的要求一会拿一万元钱送到国基路某通营业厅,一直跟着其的那两个人陪着一起去拿钱,后来其知道报了110,派出所民警把其和对方带到派出所了。证人谈某证言亦能证实讨债公司向晏某某要钱并限制晏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况。
2、被告人崔某丁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某控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威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的情况及其开车的情况。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崔某丁某责替冯某某要账了。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感情问题其和晏某某分手,晏某某和其签了一个协议,答应赔偿其2万元,为了追回2万元欠某,委托安督调查公司帮忙要回晏某某的欠某,安督公司的浩某的带领某六人对晏某某索要债务,并对晏某某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冯某某辨认出了崔某丁。
(五)2009年12月一天,受乔某某委托,谢某安排崔某丁、军哥(音)、龙某(音)等人向债务人杨某某索要欠某,下午17时,军哥以谈某意为名某被害人杨某某诱骗至南阳路某近一饭店,后崔某丁、李某某也赶到该饭店,崔某丁某人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向其逼债至晚上9时某,崔某丁某将杨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并安排完如何继续索要债务后与李某某一同离开,军哥、龙某等人继续拘某杨某某至次日凌晨,在杨某某打下欠某保证以价值x元的提货单充抵债务后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当时某郑州市X路某一个人造大理石某上班,有人给其打电话说要谈某理石某生意并约定在兴隆铺路X路某叉口西十米路某一饭店谈某意,当天下午5点左右其到饭店的一个包间里就被乔某某领某七八个男子围住了,见面后乔某某就向其要钱,跟着乔某某的一个男子说今天这钱就得你来还,如果不还钱就把你埋了,另外一个男子还说今天晚上12点以前你不把钱拿来就把你的胳膊腿某掉,就这样他们在房间里一直控制其两个小某左右,后来他们又把其弄到了一个宾馆里,到凌晨1点左右其表弟赵某某丁某宾馆后他们还是说不拿钱就不让走,最后他们同意让先打个欠某才放其走,欠某上的还款日期是一个月,如果不还钱就把其家灭了,欠某的内容大概是明天保证把微粉提货条送给乔某某抵押,余下的款月底付清,其从宾馆出来时某经凌晨两点左右了。证人赵某某丁某证言,亦能证实杨某某被拘某在宾馆的情况。
2、被告人崔某丁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委托其公司让帮他要账,最初徐某安排“军哥”带了龙某及一名某人去帮乔某某要账,“军哥”他们以谈某意为名某欠某钱的债务人杨某某骗到南阳路X路某叉口的一个饭店,徐某让其过去帮他们要钱,其跟李某某说徐某让咱俩去南阳路某个饭店要个账,李某某说和欠某人见面后你唱红脸我唱白某,咱俩配合好,随后其就跟李某某开车去了乔某某他们说事的饭店,其进到饭店包间的时某,“军哥”、乔某某他们正跟杨某某吵架,杨某某始终就是一句话“没钱”,一看这其上去指着杨某某的鼻子就骂,“军哥”他们也在旁边帮腔吓唬杨某某,杨某某吓的不敢吭了,在饭店包间内一边吃饭一边让杨某某打电话借某,就这样从下午5点多一直呆到晚上9点杨某某始终没能借某钱,按照其安排,“军哥”带着龙某和另一个新人就押着杨某某去饭店旁边的一个宾馆开房间了,宾馆距离饭店很近,其看着杨某某被“军哥”他们顺利带进宾馆,确定没事才跟着李某某离开,第二天其就问徐某那个朋友钱要过来没,他说杨某某找某他一个亲戚连夜从武某老家赶过来,拿了一批货物的提货单来抵账,又逼着杨某某打了还款计划,乔某某也比较满意,凌晨1、2点钟的时某把杨某某给放了。又过了半个月后乔某某说钱要回来了,还给公司送了1万元钱辛苦费,其分了500元钱。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杨某某辨认出了崔某丁。
(六)2010年6月4日,受孟某某委托,谢某指使杨某某、李某某(音)陪同孟某某到西安市找某务人赵某某索要欠某,当日下午孟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西安市汉庭快捷酒店西二环土门店,杨某某等人随即将赵某某拘某,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共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80多个小某。随后杨某某、李某某带领某到赵某某山西原平市老家筹钱期间,赵某某乘杨某某等人不备趁机跑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的时某,其赶到孟某某住的西安市土门二环桥下的汉庭宾馆,孟某某把其领某了宾馆四楼南边靠东某一个房间,两个讨债公司的人就向其要钱,孟某某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一下楼,讨债公司的人就开始对其进行威逼,强行向其要钱,杨某某应该是讨债公司里领某的人,他当时某扮红脸劝其把钱拿出来,不拿出来会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工作,他见其不说还钱的事,就又指使那个年龄小某些的人(杨某某称呼他“小某”)扮个黑脸,上来对其威胁,还举着两个拳头在其脸上晃来晃去,当时某就感觉这帮人跟社会上混黑道的地某没两样,凶的狠,其就答应去给朋友借某来把这6万元钱还上,讨债公司的人就跟着其一起去借某,除了允许去朋友那里借某外,其他地某他们都是不让去,他们又逼着其去在西安的租房处拿其家里的东某来做抵押,到了其住处后,他们也找某到什么值钱的东某,其被逼的实在没法了,就给讨债公司的人说真不行其就回山西老家,把其在老家的房子给卖了或者抵押了把这钱给还了,当时某两个讨债公司的人就同意了,直到这时,其人身自由已经被这两个讨债公司的人限制了有三天半的时某,大概有80多个小某,除了出去找某外,大部分时某都被看管在宾馆房间里,其和讨债公司的人到山西原平其老家后,其就赶紧给他们在宾馆开了一间房,他们还逼着其和家人赶紧给他们拿钱,但在晚上,小某跟着下去给他们买吃的时某,其就故意兜圈子,把小某转迷路某,趁机跑了。证人郭某丁某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非法拘某的时某、地某与被害人证实的相印证,并证明系徐某安排其和李某某去西安讨债的。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杨某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去西安替孟某某要过账。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新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帮其要账后,该公司派出两个人与其及其一朋友一同到陕西省西安市找某害人赵某某要账,其先把被害人约至一宾馆房间内,后该公司两人威胁赵某某还账,他们一直看了赵某某大概三至五天。并附有委托合同书、借某、临时某宿登记单。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赵某某辨认出了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了谢某。
(七)2011年2月28日,受霍某某委托,谢某、张某庚安排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洛阳市找某害人朱某某索要欠某,张某某以谈某意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洛阳市开源大道一饭店门口,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趁机强行将朱某某带上车拉回到郑州市X路某运大厦地某停车场,以威胁、殴打等手段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中午十二时某,因朱某某家人报警,张某某等人在向朱某某索取随身5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底一天下午3点左右,其和老婆张某某按约到洛阳市洛龙某某开元大道交叉口东某角的哈洛面店门口谈某接工程某格方面的问题,坐上对方的车后,对方就开车走,后排坐的那两个人就开始打其,夺其手机,这时某张某某从车后面冲了过来拽住车的右后门不让车走,可是司机根本不理会,只管加着油门往前冲,一直把张某某往前拖了有二十多米,张某某摔倒后才松的手,在走的路某他们要霍东某的赔偿费用,并朝其头上、脸上乱打,还威胁说不拿钱把其拉到黄某滩活埋了,最后把其拉到郑州一个大楼的地某停车场,在停车场内对方一直要钱,并朝其头上和脸上打了几下,并且洛阳市洛龙某局的民警也给对方打电话了,一直到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其给对方500元才放其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受谢某、张某庚指示,带领某甲乙、小某、王某某到洛阳替一个姓霍的委托人要账,打电话将朱某某骗出以后,在车内使用某力殴打朱某某,接受徐某指示由王某某等人开车将朱某某带至郑州市,由张某庚开车到火车站接送张某某等人到金运大厦地某室,张某某等人向朱某某继续要账,在要账期间,小某、新力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最后朱某某给了500元钱被放走。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张某某带队去洛阳找某要过账。被告人张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受徐某委托,其开车接送张某某等人到金运大厦地某停车场,安排张某某晚上看好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朱某某被非法拘某和殴打的情况。并附有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张某某辨认出了王某某。
(八)2011年3月7日,受武某某委托,谢某、张某庚指使张某某、刘某某、崔某丁、郝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找某害人丁某索要欠某,在张某某、白某某以购买仪器为名某丁某骗出后,崔某丁某人强行将其带至郑州市X路某运大厦地某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向丁某讨要欠某,在丁某归还x元并打下x元欠某后将丁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一天早上其按约到金博大下面的建设银行,其看到武某某领某六、七个人过来了,当时某被弄糊涂了,最后想了想应该是被骗过来的,见面后武某某就对其说:“中化地某测绘院欠某的钱这么长时某了,咱们一起过去把账要要吧!今天正好我的几个朋友都在这,咱们一块过去吧!”武某某和那几个人把其叫到一辆面包车上,把其直接拉到金博大对面金运大厦的地某停车场的西北角,然后把其拉下车,武某某和那几个人当时某脸色就变了,武某某先朝其身上跺了两脚,和他过去的那几个人中有两个年轻孩跟着武某某一块跺,旁边围观的那几个人就开始谩骂、威胁其,他们在地某室里面一直折腾其一、两个小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就给其老婆卢珂打了个电话,让卢珂往武某某制定的账户上给武某某打了x元钱,武某某收到钱后,他们一帮人就开着车走了。
2、被告人崔某丁、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非法拘某的时某、地某、方式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印证,亦能证实委托人系张某庚的朋友,张某庚安排要账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亦能证实非法拘某时某打的情况。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公司副总张某庚的一个朋友委托其公司帮他要过一次测绘款。被告人张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朋友武某某委托安督公司要账,其把丁某某相关某息交给了张某某。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同学认识了张某庚,并委托张某庚所在的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帮其向丁某要账,2011年3月7日,该公司的崔某丁、郝某某等人把丁某开车拉到金运大厦地某停车场的一个角落,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要求丁某还款,丁某交出x元后被放走,最后其得到x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了谢某、崔某丁、刘某某;张某庚辨认出了张某某;丁某分别辨认出了崔某丁、武某某、刘某某;武某某辨认出了崔某丁。
(九)2011年3月8日下午16时某,为向朱某某索要欠某,谢某指使王某某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郑州市X路某运大厦X房间,由王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当晚10时某,张某某、王某某将朱某某带至郑州市X街X路某叉口温馨洗浴中心一房间内看押,后又多次强迫朱某某借某还债至次日下午,在朱某某归还部分欠某后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给徐某打了一个x元的借某,2011年3月8日下午16时某右,商务咨询服务公司徐某的手下一个叫“王某某个”男子在郑州市紫荆山百货楼下的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附近找某其,其跟他一起到了二七区金运大厦X楼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见了安督公司的老板徐某,徐某的手下把其带到了隔壁的房间,一进房间,其就被背后一个人跺倒在地某上,紧接着就有好几个年轻人朝其背上、腿某、屁股上用某跺,其把身上和包里的钱都给了徐某,他们让其打电话借某,拿皮带、橡胶棒等东某打其,其受不了,答应他们想办法借某,后来徐某安排他的两个手下跟着其去把银行卡里的钱也取出来,当天晚上其被带到了淮南街X路某叉口的温馨洗浴中心被看管了一晚上,第二天下午,其朋友史乙甲借某钱后徐某才让其走。
2、被告人谢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某控的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到公司的X房间,看到王某某等人正逼着一个人还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王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了朱某某;朱某某分别辨认出了谢某、王某某、王某某。
(十)2011年3月16日上午,受张某某委托,谢某指使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时某某索要欠某,张某某以谈某程某名某被害人时某某诱骗至中原路X路某叉口,在时某某进入车内后遂将其挟持至二七路某运大厦地某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索债。在逼迫时某某打下十一万两千元的欠某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押解时某某先后到航海路某克大厦、新密等地某钱,期间再次对时某某进行殴打。当晚郝某某等人将时某某拘某于二七路某近一小某馆看押,次日下午16时某收到时某某的朋友郑甲乙送来的3000元现金后将时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给张某某打了一张8000元的欠某,2011年3月16日上午,其被张某某等人以谈某程某名某至中原路X路某叉口,在其进入车内后张某某等人将其带到了郑州市X路某州百货大楼对面的一个公司地某停车场的偏僻处,他们通过威胁、用某、用某管打等方式让其还张某某的钱,一个胖某子让其对着张某某打了11万多的欠某,他们又让其用某机打电话借某,然后张某某和要账公司的四个人又带着其开着车到了郑州市X路X路某叉口的索克世纪大厦X房间,借某好几个朋友的钱都没借某,到了晚上7点多,其就给新密的一个叫郑甲乙的朋友打电话借某,后来他们开车到了郑甲乙的家,郑甲乙给其200块钱,刚拿到钱就被胖某子拿走了,这些人开着车就把其拉到新密一个山窝里,把其从车上拽下来朝其身上乱踢乱跺,打了有十几分钟后,他们开车又拉着其到了郑州二七路某一个小某社三楼的一个房间,安排了另外一个男青年和张某某在屋里看着其,17日下午4点多钟,郑甲乙打电话让其到黄某寺向南的油库边,见到郑甲乙后,郑甲乙给了3000块钱,其把钱给了张某某,郑甲乙开着车就把其拉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时某某到索克世纪大厦借某,且其看到时某某满脸是血,脸部淤肿,右侧腰部红肿,走路某瘸一拐。
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某控的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张某某带队领某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去帮张某某找某石某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时某某分别辨认出了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辨认出了张某某。
(十一)2011年3月31日下午5时某,为向张某某索要欠某,谢某指使崔某丁、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从巩义市带至郑州市X路某运大厦X房间,白某崔某丁、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向张某某要钱,期间张某某遭到轮番殴打、针扎和威胁,夜间由郝某某看押,在张某某被迫重新打下欠某后,于4月2日晚20时某将其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借某某的钱没有还完,2011年3月31日下午5点多的时某,其在巩义市X路某走着的时某,三名某子将其拉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并向其要x元钱,其说没有,那三个男子开始拳打脚踢动手打其,还有一名某子开车,晚上十点多的时某,其被带到郑州市X区X路某运大厦X楼X安督公司隔壁的一个房间,带他那几个人走了,又过来一个年轻人在那个房间一直看着其,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的时某房间里面进来五六个年轻人,过了一会谢某也来了,谢某对其说不拿钱走不了,谢某走了一会后,这几个人就开始上来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后他们就在房间里面打牌,过了一会,那几个人又过来开始打其,并威胁其赶紧打电话找某,这一天他们多次对其殴打,到晚上的时某那些人走了,就剩下之前看其的那一个年轻人,到4月X号早上8点多的时某,X号打其的那几个人又过来了,他们过来后上午打其好几次,到中午的时某又过来两三个人,下午的时某那些人用某带将其捆在了墙边的栏杆上,然后他们开始打,其中两个人拿着大头针在其左手及腿某扎,威胁其向家里打电话找某,之前打其的人中有两个人又逼着其写了一张某某,到晚上八点多的时某他们将其放了出来。并附有2011年4月2日张某某打的欠某。
2、被告人谢某、崔某丁、李某壬、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双上臂前外侧均有片状青紫淤青,左手背可见几个针尖大小某皮下出血点,张某某所受损伤程某构不成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了李某某、崔某丁、王某某、谢某;郝某某分别辨认出了王某某、崔某丁、李某壬。
四、寻衅滋事
(一)2010年9月28日,为打压竞争对手,谢某指使崔某丁、王某癸带领某甲乙、李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X路某都调查公司滋事,将该公司的姜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所受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安督调查公司李某某、崔某丁某其办公室说公司名某和安督相似,不让其用,后来外面又冲进来三、四个人,其被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最后徐某那边赔了x元。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姜某在其公司对面的金博大开了家讨债公司,叫鑫督调查公司,跟安督调查公司就差一个字,并且锦旗、名某、网站都是仿照其公司的,其就安排崔某丁、王某癸等人去找某某谈某,让姜某公司的东某都改改,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他们回公司说刚才找某某谈某时某起来了,把姜某头打流血了,后来其赔了姜某x元。被告人崔某丁、王某癸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证言,均证实谢某为了让姜某公司改名,安排安督公司的崔某丁、王某癸等人将姜某打伤的过程。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谢某安排安督公司的人将姜某打伤的过程。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姜某所受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姜某分别辨认出了崔某丁、王某癸。
(二)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受朋友所托帮忙充场子,谢某指使张某庚带领某某、李某壬、张某某等人到郑州市X区集合,由崔某丁某排李某壬、张某某在周某待命,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小某门卫被害人罗某某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世纪之星小某(位于商城路某城东某某叉口北约50米路某)北门口值班,当时某块值班的三个男保安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去小某里边巡逻了,突然从大门外跑过来几个男子对其身上和头上拳打脚踢起来,其被打倒后,他们还朝其身上一顿乱跺,其被打伤。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证言,亦能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某被人打了。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曾帮一个朋友充场子,帮忙打他居住小某X组某的。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证实根据谢某安排,其联系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了一个保安。被告人崔某丁某供述,证实张某庚给其联系到商城路某城东某某叉口向北一个小某,其到后张某庚让打保安,其安排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了一个保安一顿。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听从崔某丁某排,殴打了商城路某城东某某叉口向北一个小某的保安。被告人李某壬、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崔某丁某排李某壬、张某某在案发小某附近等待。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罗某某、罗某某分别辨认出了李某某、刘某某。
(三)2010年12月11日晚,为犒劳公司人员,谢某指示张某庚带领某司人员到郑州市X区威威迪厅娱乐,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眼的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其在威威迪厅玩,在舞池跳舞时,其和对方的一个人碰住了,对方打了其一拳,后来其走到二楼吧台的一个地某,对方一帮人便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头部、眼睛都受伤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公司聚会,其在威威迪厅跳舞时某一个年轻孩发生了矛盾,后来在二楼,其又看见那个人了,就朝他身上跺,公司的其他人也开始跺,听说这个人后来获赔了。被告人王某某、证人路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右眼的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4、指认现场照片,董某某、杨某某对寻衅滋事的地某予以了指认。
五、敲诈某索
(一)2009年10月,受被害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谢某指使被告人崔某丁、仝某、仝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信某找某甲乙索要欠某,在找某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崔某丁某人以辛苦费为由敲诈某索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崔某丁某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和高甲乙有债务纠纷,2009年10月,其委托郑州市X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到信某帮其要账,并先付了500元加油钱、200元保证金,安督的人到信某后没有找某高甲乙,他们以把其带到郑州收拾其相威胁,敲诈某3000元钱。证人王某某证言,亦能证实王某某受敲诈某索的情况。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欠某、银行交易明细。
2、被告人崔某丁某供述,证实2009年十一、二月份的时某,徐某安排公司的队长信某胖某(仝某)带着仝某某和其去信某要过一次账,期间没有找某欠某人要到钱,就威胁并逼着委托人给拿了3000元钱的辛苦费,仝某把钱给的徐某,徐某只给其分了100元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王某某辨认出了崔某丁。
(二)2010年12月,受李某某委托,被告人谢某指使被告人崔某丁、王某癸等人到济源找某害人陈某某索要欠某,崔某丁、王某癸敲诈某索了陈某某现金6000元,赃款被谢某、崔某丁、王某癸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学生上学的事其和李某某有债务纠纷,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其应约到济源汽车站,突然李某某和两个年轻人坐到其车上向其要账,李某某下车后,这两个年轻人以天天跟着其,让其不得安宁相威胁敲诈某6000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其委托郑州市X区金运大厦的安督公司向陈某某要账,第二天,其和东某等人到济源找某了陈某某,但安督公司没有给其一分钱。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收条。
2、被告人崔某丁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按照公司的安排,其和王某癸到济源找某甲乙要账,并以天天跟着陈某某,在教育局挂条幅相威胁,向陈某某要了6000元,回郑州后,给徐某汇报了一下,徐某给其了一千多块钱跑腿某。被告人王某癸的供述,亦能证实敲诈某索了陈某某6000元钱,徐某给其了300元跑腿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李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崔某丁、王某癸。
(三)2010年10月,受李某某委托,谢某指使李某壬、老伟(音)、手套(音)等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某,李某壬等人以茶水费名某敲诈某索王某某现金22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李某壬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某有债务纠纷,2010年10月份左右,讨债公司的三个人员以辛苦费为名某诈某索其约2200元。
2、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受债权人委托,徐某安排其和老伟、手套去找某乙要账,以辛苦费为名某了王某某2200元钱,徐某给其分了200元。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王某某辨认出了李某壬。
六、诈某
2010年12月,受被害人张某某委托,谢某指使李某壬、王某某、程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向债务人崔某丁某索要欠某,在未找某债务人的情况下,李某壬、王某某、程某某以手机定位为名某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李某壬等人私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由于崔某丁某欠某,其委托安督公司替其要账,签委托书的时某是徐某接待其的,在未找某崔某丁某情况下,大个、帽某等人以手机定位为名,向其要了3000元,其中1000元是其向余丙乙借某,事后其发现被骗了。余丙乙的证言,亦能证实张某某向其借某1000元给了讨债公司两个男的。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书。
2、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其和大个等人在讨债过程某假借某机卫星定位之名某骗了一个姓张某委托人3000元钱,钱都交给公司了,徐某给其分了三、四百元。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其和帽某等人以手机定位之名某骗了一个姓张某委托人3000元钱,徐某给其分了一、二百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某照片辨认中,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了李某壬、谢某。
公诉机关某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年龄等有关某份信某。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归案情况。
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某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某捕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伟、郝某某胜。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诈某,被告人崔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诈某,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郝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辩方对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以他人名某在郑州市X区登记注册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后更名某新安督、京安督),对外自封安督讨债公司,大肆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某、敲诈某索、诈某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谢某为首,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等人为骨干,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某。通过有组某的犯罪活动,谢某犯罪团伙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某业造成严重影响,严重破坏和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纵观全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的组某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对辩方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某控辩双方就聚众斗殴犯罪的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系组某者,被告人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械或者明知双方持械而赶到案发现场与对方殴斗,均应认定为主犯,但根据参与情况、本人是否持械等因素应区分作用某对大小;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聚众斗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关某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一起非法拘某罪的辩解;关某被告人崔某丁某出的其不构成第五起非法拘某罪的辩解;关某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九起非法拘某罪的辩解;关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拘某罪中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关某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第十一起非法拘某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十一起非法拘某罪不成立和王某某在非法拘某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关某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第十一起非法拘某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关某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第十一起非法拘某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非法拘某罪第二起、第八起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参与非法拘某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为证,并有相关某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且都是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某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关某被告人张某庚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关某被告人李某壬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关某被告人王某癸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癸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关某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关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关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关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为证,并有相关某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某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一、三起敲诈某索罪的辩解;关某被告人崔某丁某出的其不构成第一起敲诈某索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敲诈某索不属于刑事案件、第二起敲诈某索不应定为敲诈某索罪意见;关某被告人李某壬提出的其不构成第三起敲诈某索罪的辩解;关某被告人王某癸提出的其不构成敲诈某索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参与敲诈某索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为证,并有相关某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某被告人谢某提出其不构成诈某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谢某、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谢某、崔某丁、张某庚、李某壬、王某癸、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
被告人谢某、张某庚、崔某丁、王某癸、李某壬、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某、崔某丁、王某癸、李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某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某索罪。
被告人谢某、李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组某、领某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某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某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各被告人所犯的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诈某,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应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在量刑中,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某和作用,所参与的次数,所犯罪行的情节、认罪态度等,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罚。
被告人谢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和领某者,应对其组某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丁某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诈某,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癸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某索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非法拘某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聚众斗殴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对二被告人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壬、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李某壬、张某某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姜某、刘某某已获赔偿的情节,在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时某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在量刑时某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某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故本院在量刑时某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某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诈某,判处罚金3000元;合并原判非法拘某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2日后,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崔某丁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某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后,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某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某,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某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9日后,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寻衅滋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郝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后,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某山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