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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春江,重庆市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现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X区服刑。

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在监狱服刑,经本院传票传唤,表示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XX。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XX随原告生活。

本院委托凤凰山监狱对被告高XX进行了询问,被告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XX。被告高XX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原告曾向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0年1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向仓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XX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仓山区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仓山区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二监区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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