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环球广场X号楼。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公司职工。
原告骆某与被告谭某、唐某、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临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禄、冉燕,被告唐某,谭某,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渝FB某某号客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登山铝材处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骆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6天。原告骆某垫付住院后的发生的医疗费144.9元。后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万州城区打工,月收入9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其中,1、医疗费144.9元;2、误工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3960元(60元/天×66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12年×10%);7、后续治疗费7000元;8、后续治疗误工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9、后续治疗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10、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28天);11、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2000元;13、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谭某、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只应该计算65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5、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4.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每月9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9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84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均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7、被告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x.99元,护理费1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应在本案中品出。
被告唐某辩称,我是被告谭某雇请的驾驶员,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其他意见同谭某辩称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我方只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意见同谭某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渝FB某某号行驶至重庆市X区登山铝材处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骆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66天。被告谭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x.99元、护理费100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骆某垫付住院后医疗费144.9元。2011年6月1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双河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4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骆某垫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渝FB某某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谭某,挂靠于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某系谭某雇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某、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骆某的相关赔偿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骆某的相关赔偿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某城镇X村居民确定。”,而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某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原告骆某称本次事故发生一年之前,便居住在重庆市X区,靠打工生活,并自2010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重庆市X区X路某某室杨某某家为其照顾孙女,每月工资900元。该事实有原告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举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重庆市X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X街道岩上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骆某在损害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相关赔偿宜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9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举示的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重庆市X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能印证144.9元医疗费损失于2011年9月10日实际产生,发生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另根据医药费专用收、原告出院诊断书,原告主张的144.9元医疗费系必要、合理性支出,而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90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90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本案,原告骆某有证据证明自己自2010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年多的时某为杨某某照顾孙女,每月工资900元,其日工资为3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1日(侵权之日),至2011年9月14日(定残疾之日),原告误工时某为92天。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本院只部分支持2760元(30元/天×9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误工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9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入住重庆万州区人民医院,2011年8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960元(60元/天×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费168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尚需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12年×10%)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在2011年6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在损害发生之日已经年满68岁,只应计算12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5元(x元/年×12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1000元财产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了较大损害,故被告方应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予以赔偿,但考虑到被告行为为过失,结合本院辖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对本次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89元,其中的医疗费x.99元,被告谭某已经垫付,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调整,被告谭某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其中的医疗费144.9元原告主张,本案予以调整;2、误工费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其中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谭某已经垫付,但原告在本案主张,本案一并处理;4、护理费3960元,其中的护理费1000元,被告谭某已经垫付,原告在本案主张,本案一并处理;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5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谭某、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唐某系谭某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引起,不应直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二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二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骆某医疗费1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9124.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骆某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5元;
三、被告谭某、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骆某鉴定费1300元;
四、原告骆某在获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谭某垫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
五、驳回原告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二项赔偿项目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骆某x.4元。上述第某、四项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骆某应退还被告谭某200元。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谭某、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6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临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显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