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骆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一子程某,现已独立生活。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怀疑我不忠并为此殴打我。2005年10月,我与被告一同外出广州务工,一月后被告返家;2006年2月,我回家办理身份证后又外出广州务工至今。2009年2月10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至此,我们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负担。
原告骆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档案材料;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婚后我们感情好,从来不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不但怀疑原告,而且原告有事实,但我未殴打过原告。2005年10月我们一同外出广东务工,我去后三四个月才回的家。2009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时,我在广元务工未接到通知。原告在外务工每年都回家,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程某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一子程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广州务工,不久后被告离开。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2006年2月,原告回家办理身份证后又外出广州务工。2009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仍外出广州务工至今,被告长期在家。近两年来,双方无联系,也无经济往来。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骆某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彼此互不联系,也无经济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退还12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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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谭志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