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绿,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万州区X路某某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458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因万州区X年下半年干旱以及2008年发生“5.12”地震,影响的工程某度。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已付购房款的3%,而不是每日万分之三。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接房,而原告拖延时间接房,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此期间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甲方某某物业公司与乙方罗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略)鼎源大厦第三层C座建筑面积106.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x元的价款卖给乙方。乙方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x元,12月14日支付693元,余款x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甲方应当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已进行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对产权登记的期限约定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当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购房款x元,甲方建设的房屋于2009年8月1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09年12月2日,甲方与乙方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
另查明,甲方于2009年6月16日向万州区X路鼎源大厦D型某某号房的购房人叶某某发出《接房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接房通知,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某收意见书、接房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验收合格并进行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提出未按约定时间交房,是因为万州区X年下半年干旱和2008年“5.12”地震影响了工程某工进度所致,不属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设的鼎源大厦于2009年8月1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尚无设计单位签章,未进行备案登记,仍然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有权拒绝接收房屋。鉴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日接收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接房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违约金x.94元(x元×3/x/天×458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牟其云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人民陪审员牟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