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丁。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0日,被告针对该村砖窑厂承包招标,贾某利以x元承包费中标。但是贾某利仅向被告交纳承包款x元,加上后来经营不善,要求退出。于是被告在此情况下就委派原告等五人管理砖窑厂,原告为临时厂长,组织生产。后贾某利要求被告退回交纳的承包款、后续投入资金某其他费用,原告以砖窑厂临时负责人的身份在贾某利列好的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表示被告对贾某利的债务予以认可。之后贾某利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投资款等。经法院(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贾某利各项费用x.9元、一审诉讼费用3716元、二审诉讼费用3636元,共计x.9元。最近已执行了原告一家的各项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付贾某利。由于原告行为系明显的职务行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替其偿还的x.9元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贾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被告出具的证明三份;
3、证人王某某证言两份;
4、贾某松、贾某亮、贾某根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2、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已作出了认定并进行了判决,原告不能推翻原审认定事实。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甲与同村的贾某利因本村砖窑厂的承包发生纠纷,贾某利于1997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1996年12月10日,原告与贾某利一起以贾某利的名义向被告投标承包该村砖窑厂,并以x元承包费中标。后原告和贾某利向被告实际交纳承包款x元。1997年2月11日,原告和贾某利开始承包(未签订承包协议)。同年5月底,贾某利因故退出合伙承包砖窑厂。6月10日,经会计贾某和贾某利、原告核算,确认贾某利的投资款为x.90元。扣除贾某利经手赊出的砖款外,原告尚需支付贾某利投资款x.90元、支付工资2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x.90元。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贾某甲支付贾某利投资款x.90元、支付工资2000元、利息7000元。贾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14日,本院作出(1999)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扣留、提取原告贾某甲的各项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系明显的职务行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替其偿还的x.9元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贾某利之间系合伙承包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以自己系职务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偿,但是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