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阮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在举办婚礼的前天因双方商讨婚礼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推入塘中,因考虑结婚证已拿,双方亲朋好友只好作罢,但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2011年4月因钓鱼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晕,2011年7月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对其拳脚相加,以致出血流产,被告不珍惜二人感情多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是互相了解的,我不同意离婚,起诉中唯一的事实就是我打了原告,但因钓鱼将其打晕和将其打流产都是不属实的,原告回家时是好好的,流产其原因我现在也不知道。通过这件事我认识到了所犯的错误,做为一个男人打女人是不道德的,对不起妻子及亲属,我以后痛改前非,对于妻子多某贴、多某、多某心,如有再发生以前自己保证的情况,我愿承担法律责任,请原告再给我一次改正机会,如在有打骂我同意原告的一切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在信阳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在举办婚礼时因商讨婚礼事宜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事发后被告书写了保证书,并取得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谅解,如期举办了婚礼,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打闹,2011年7月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但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诚恳的要求原告给其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并保证以后对原告多某贴、多某、多某心,如再有打骂同意原告的一切要求。家庭关系和好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