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德木业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育龙机械加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申德木业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间,被上诉人与上海申德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德机械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按图纸为申德机械公司加工生产UV线设备机加工零件91件,价款(略)元。嗣后,申德机械公司预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亦组织生产加工。199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将定作物如数交付给申德机械公司。199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为加工价款余额至申德机械公司办公室(亦为上诉人办公地)催讨,上诉人在与申德机械公司协议后,开具一张金额为(略)元,用途加工费的支票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示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被上诉人索款无着,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申德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某诉人股东之一,上诉人出具支票上的签章人亦为申德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将定作物交付申德机械公司后,合法取得上诉人为申德机械公司代付加工费而签发的有效票据,已给付相对应的代价,上诉人理应按票面文义所载向被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上诉人拒付票款,有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金额(略)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52.99元,上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9.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79元,上诉人负担603.4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应由申德机械公司支付;开出支票系财务人员工作错误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在上诉人处由上诉人财务开出的支票,上诉人应付票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加工合同义务后,应认定其已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基于上诉人与申德机械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将票据交于被上诉人应认定为其为申德机械公司垫付款项。上诉人认为其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将上诉人票据交于被上诉人人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签发的票据记载完整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现上诉人在银行存款不足导致退票,对此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给付票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