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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被上诉人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某军,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成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益公司)、被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以下简称北潘居委会)、被上诉人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其交房违约金58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迪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潘居委会、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8日,李某某与北潘居委会签订了期房购销合同,李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位于北潘商某楼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房款一次性付清。2006年11月20日李某某申请自来水开户,2006年12月下旬申请住宅房通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交付时间,因此李某某主张房屋延期交付,证据不足。且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与迪益公司签订了期房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与北潘居委会及孟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北潘居委会和孟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李某某称迪益公司、北潘居委会和孟某某延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金5850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孟某某承担违约金5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张迪益公司、北潘居委会和孟某某违约合同的开始时间为合同规定的2005年10月1日前交付日期。实际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在一审主张交房时间提供的证据有: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庭审时两个证人证言证明迪益公司、北潘居委会和孟某某交房的时间为2006年底。2、有届时在施工现场负责的孟某某的弟弟孟某雷,请北潘居委会电工接通X号楼电源的铁证如山的证据。3、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接用自来水开户申请上为2006年12月31日,并有自来水公司加盖的公章,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李某某在申请迪益公司、北潘居委会和孟某某交房钥匙时,向孟某某弟弟孟某雷写有领到李某某权属房号钥匙的领到条,在一审法庭要求孟某某出示领到条的证据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也是证据倒置依据而孟某某未提供,就应作出对孟某某不利的判决。二、一审判决认为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与迪益公司及孟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其实,在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庭审中已查清,孟某某在法庭上认可购房合同是他签的,并认可收房费的单据是北潘居委会代开的,也认可该房是迪益公司承建,委托他负责组建,迪益公司当庭也承认在卷证实,怎能说他们不存在合同关系呢综上所述,本案迪益公司、北潘居委会和孟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迪益公司、北潘居委会和孟某某支付合同违约金58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迪益公司、北潘居委会和孟某某承担。

迪益公司辩称:1、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2、其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也未收到购房款;3、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4、不能以接电、接水日期作为交房日期。

在二审,李某某提供天坛办事处信访办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交房时间是2006年12月底。

迪益公司质证认为:内容不属实。李某某提供证人郭ⅩⅩ、翟ⅩⅩ出庭作证,以证明交房的时间是2006年12月底;郭ⅩⅩ称其也是X号楼的购房户,交房的时间是2006年12月X号左右,钥匙是从孟某某的弟弟孟某雷手里拿的,领钥匙时曾签有字,房款交清后才给的钥匙。翟ⅩⅩ称其和李某某是同一批购房户,交房的时间是2006年12月底,领钥匙时签有字,其没有起诉的原因是当时配套房的款没有交清。迪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针对李某某提供的由天坛办事处信访办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为了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向天坛办事处信访办进行了调查,信访办的具体经办人称该证明上的章是其单位加盖的,证明内容是他们个人写的,当时因为找不到孟某某,具体的调解过程信访办没有参与,什么时间交房信访办没有协调,“商某十二月底交房”的内容,是盖章后被人添加的。因该证明内容已经进行了更改,且从未更改前的内容上也反映不出交房的时间,所以,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某某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李某某是同一批的购房户,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于买卖房屋合同的卖方交房的时间是否逾期,从本案中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通水供电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交房的确切时间,因此,其称三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证据不足,其要求三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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