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春岭、被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烧伤后一直进行治疗,虽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确认为其有正当理由。原告虽为非因工负伤,但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虽然为原告发放了救济金,但少于原告应得的数额,对此,被告有义务足额发放。据此判决:被告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给付原告邱某某救济金5536.6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胜利油田钻井北星工贸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邱某某未按规定申请仲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对救济金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邱某某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到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了实体处理不妥,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邱某某应持有关证据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由被上诉人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