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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王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欠原告钾长石货款x元,由于回款较慢,被告王某称通过关系可要回此款,但需要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出任会计的单位(安阳市X区建勋运输队,以下简称建勋运输队)的账上,到账后被告王某再把钱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彩高科公司财务部门将x元欠款转入建勋运输队名下。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询问欠款是否转到建勋运输队的帐户上。2004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称款尚未要到,如原告急需用钱,可先借给原告x元,等款要回后来抵消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王某出具借据一张。安彩高科公司的欠款转到建勋运输队账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孙某还款x元,另外原告还应付孙某运费8000元,共计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之后原告每年都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孙某连带归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的诉讼不真实,被告王某与原告诉称的x元无关。被告王某也不是建勋运输队的会计,原告称通过被告王某催要该款无证据。钱已到账,但被告王某并未见到钱,因此被告王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商量的事儿被告孙某并不知情,原告所述x元是否转到建勋运输队的账上被告孙某也并不知情。被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是合伙关系,建勋运输队的账是王某管理的,合伙关系解散后两人账目无法算清。原告与被告孙某有生意来往,尚有10笔运费x元、加工费2040元、装卸费153元、皮带机3000元,共计x元未付,因此被告孙某并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彩高科公司欠安阳市昌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昌晋公司)钾长石货款x元。2004年10月12日,安阳昌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彩高科公司财务处从安阳昌晋公司账上向建勋运输队名下转款x元。2004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有安阳市昌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建勋运输队账上拾万元正(x元),2004.10.12日,王某”。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甲对玻壳供应钾长石,由于玻壳回款较慢,资金周转困难,孙某和玻壳较熟,要钱好要,李某甲将自己公司(安阳市昌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玻壳账上钱转至孙某(安阳市X区建勋运输队)玻壳账上,孙某要回钱后,并立即付给李某甲。建勋同意这样做。转款数壹拾万正。证明人王某,2004年10月”。2004年10月20日,安彩高科公司从安阳昌晋公司账目上将x元转入建勋运输队账上。

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安阳昌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03年12月31日以后该公司所有经营业务由原告李某甲全权负责,所有债务、债权均由原告李某甲处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存在业务往来,200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孙某出具收据一张,证明从原告从被告孙某处收到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孙某运费8000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出具二联单据一张,内容为:“2006年元月26日,今收到,现金陆仟元正,代李某甲取利息款,6000元,经手人王某”。

庭审中,被告孙某认可建勋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再查明,从2006年2月1日起,被告孙某、王某和李某平、陈顺喜合作经营建勋运输队。

证人李某乙出庭证明,原告李某甲欠其加工费,原告称没钱付,因此李某乙与原告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间多次去找被告孙某要款,但几次找不到被告孙某,找到后被告孙某又推托没钱。证人何某出庭证明,其是李某乙的司机,2009年冬季和原告去被告孙某的住处安阳市X村找被告孙某要款,但未找到被告孙某。证人程某某出庭证明,2011年2月左右和原告去安阳市X村找被告孙某要钱,电话联系被告孙某后,被告称在河北,等回来再商量钱的事。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为:委托书、王某出具的证明、安彩高科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安阳昌晋公司证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为李某甲收据、过磅单。以上证据及证人李某乙、何某、程某某的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1日,安阳昌晋公司于将其全部债权、债务及所有业务转给原告李某甲,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三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04年至2011年间向被告孙某催要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请求而中断,对于被告孙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委托安彩高科公司将所欠安阳晋昌公司的债务x元由安阳昌晋公司转入被告孙某经营的建勋运输队后,建勋运输队就取得了这x元的利益。由于建勋运输队系被告孙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孙某应当承担建勋运输队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2006年2月1日,被告孙某、王某和李某平、陈顺喜合作经营建勋运输队,但x元系2004年10月20日转入建勋运输队帐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取得了转账的x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且原告李某甲因此受到损失,因此被告孙某应当将取得的x元返还原告李某甲。

被告孙某已于2005年2月7日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抵消尚欠被告孙某的运费800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月26日,被告王某从被告孙某处领取x元欠款的利息6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原告李某甲,因此该6000元不应予以扣除。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李某甲尚欠其加工费、运费等共计x元,被告孙某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或另案起诉予以解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孙某已给付原告的x元和原告自愿抵消的欠孙某的运费8000元,被告孙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甲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x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院限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亦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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