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42岁。
被告谢某,男,汉族,43岁。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2011年1月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张某乙出具一张某乙条:今借张某乙现金x元,借款期限1年,2011年1月1日前还清。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x元,但被告至今仍下欠x元未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x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某向原告张某乙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x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