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e4g香。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e4g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e4g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e4g香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均等出资,共同开办桂林市永鸿针织童装厂。同年8月6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合同,明确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办厂出资过程中,因被告称资金困难,需要双方投入的时候被告请求原告先出资,并承诺在自己有资金时再付给原告。至2010年12月6日,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合伙资金x元。
被告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名义,将双方所办厂生产的服装批发给其弟弟李龙华出售,至2010年11月13日,被告从李龙华处收回应为原、被告共有的货款x元未分配,同年12月7日又从李龙华处收回x元未分配,上述二笔款项共计x元,原告应分得x元。
因被告偷拿合伙期间双方共有的服装材料等原因,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协议散伙,合伙期间投入的设备和剩余实物双方也已分配清楚,因现金已有字据载明,被告就未再拟写欠现金总额的字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仅支付954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出资欠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入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两份,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欠条,以证明截止至2010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合伙出资款x元;3、收到货款的记录字据,以证明双方从李龙华处收到的货款x元尚未结清;4、声明,以证明原告与周永明的合伙关系已处理清楚。
被告e4g香辩称:一、被告确实出具过欠条,但不仅仅是合伙的出资款,而且是双方合伙期间所有帐目核算后应给原告的款项。双方散伙时,被告已支付了9540元,现只欠x元。二、原告要求分配的x元货款,其中2010年11月13日的x元已经在12月6日结算时,已算在前述的欠条中。2010年12月7日的x元货款已支付了水电等费用,并已经双方结算清楚。故被告只欠原告x元。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始记帐凭证,以证明双方合伙的帐目情况;2、收条两张,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完整纸样;3、房屋租金收条及送货单,以证明2010年12月7日的货款用于合伙支出;4、2011年1月31日清帐记录,以证明双方已分清合伙的财产;5、2010年11月13日原始清帐单,以证明李龙华的x元货款已经清算清楚及原告的出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中其自己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余的记录均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证据4、5均为被告单方记录,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中原告签名确认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记录及证据4、5均系被告自己的记录,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e4g香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创建桂林市永鸿针织童装厂。2010年8月6日,原告范某及案外人周永明作为一方与被告e4g香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列明了双方各自的固定资产及共同资产,并约定双方利益平分,风险共担。2011年4月27日周永明出具声明,说明周永明与原告系内部合伙,其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处理完毕,与被告无关。
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未约定各自的出资额。双方按经营的需要投资。支出由一人先行支付,后双方再行平均分担,若一方无资金,即出具欠条给对方。合伙期间,被告e4g香将生产的服装批发给李龙华,李龙华一共汇货款x元,其中截止至2010年11月13日李龙华汇款x元;2010年11月17日李龙华汇款x元,2010年12月7日李龙华汇款x元。在李龙华的汇款记录上,截止至2010年11月13日的x元,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2010年11月17日的汇款,原告注明“已清12月6日范某”。
2010年12月7日,被告e4g香支付房租6750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支付给临桂县永盛印花厂34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1930元。原、被告共同支付棉线款x元,按约定各支付了一半,即6826元。上述共计x元,双方已结算完毕。
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31日进行过结算。2010年11月13日,双方在被告的记帐本上注明“已清”,并签名。2010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记帐本上注明“已清”并签名。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e4g香欠范某(YY乐童装厂合资资金)贰万捌仟玖佰肆拾元整(x元整)”。2011年1月31日双方将合伙期间的实物及固定资产分清,双方散伙。被告在散伙后,共支付原告9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的货款收入是否已分配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款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利益平分,风险共担。原告认为在合伙期间所收到的货款x元尚未分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13日进行过结算,在11月13日汇款的记录上,双方都签名认可,在被告提供的记帐本中原告亦注明“已清”字样及签名。另,双方在2010年12月6日又进行过一次结算,结算后被告还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原告的合伙资金,原告亦在被告的记帐本上注明“已清”,并在2010年11月17日收到x元货款的记录中注明“已清”。从上述证据来分析,截止至2010年11月13日的x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分配结算完毕。原告要求分配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7日收到的x元货款,被告认为亦分配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在双方2010年12月6日结算之后,双方为合伙事务共支出款项x元。被告主张12月7日收到的x元货款用于支出了这些款项,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出资方式来看,双方合伙事务的支出,均由一人先行支付,之后再由双方平均分担,未出资的或出资不足的一方需出具欠条给对方。被告认可其中的棉线款是一人出资一半的。双方又认可这笔x元的支出已结算清楚,且在2010年12月7日收到货款的记录上,双方并未注明已结算清楚的字样。故被告辩称这x元的货款均用于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分配x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利益平分约定,原、被告应各分得x元。原、被告双方对截止至2010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合伙资金款x元及被告已支付954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合伙出资款x元及合伙收入460元(x元-9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4g香偿付原告蒋某鸿合伙出资款x元。
二、被告e4g香支付原告蒋某鸿合伙收入4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4元,由被告负担4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