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甲。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秦某丙。
被告:廖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廖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秦某己。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秦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秦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秦某丙、被告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22日,本院依原告沈某甲申请追加被告廖某丁的父母即廖某戊、秦某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秦某丙、被告廖某戊、秦某己及被告廖某戊、秦某己、廖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廖某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在机场路由东往西行驶,在右转弯时与被告秦某丙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相撞,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至一八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9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61元(已付)。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伤残为2个八级、2个十级。原告一家4口,父母亲已年老,且都是残疾人,需要扶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5000元,护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3、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出某、住院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陪护某、陪护某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医院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情况;5、原告的校牌、残疾证和沈某乙的残疾证,以证明原告的学生身份、原告及父亲的残疾情况;6、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7、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
被告秦某丙辩称:对原告的伤情被告深表同情。原告住院94天,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原告提出某赔偿请求太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护某最高应按6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秦某丙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被告廖某丁、廖某戊、秦某己辩称:一、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之外,按责任比例与被告秦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廖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二、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我方尚不能确定,即便按现在的等级也应按35%计算。营养费的要求太高。护某要求太高,应参照护某人员的护某费计算,且原告计算了两个人护某,被告只能认定一人护某,并按农村居民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即每天38.35元,共94天。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归入伤残补偿项目,且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父亲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秦某丙执A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其他的均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某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父亲还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沈某甲及被告廖某丁、廖某戊、秦某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对被告秦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秦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秦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无资质的机构作出某,应为无效的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对证据2提出某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院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五被告认为证据4中的陪护某中没有陪护某员的名字,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陪护某中没有陪护某员的姓名,原告又未提供医疗机构出某的需两人陪护某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确定护某人员为一人。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0日12时30分,被告秦某丙驾驶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机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1国道桂林市X路漓江加油站时,右转弯进加油站时,车辆右侧与被告廖某丁驾驶的从东往西方向在右侧行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沈某甲受伤,轻便摩托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丙驾驶车辆在右转弯时没有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所载货物超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廖某丁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行驶证二轮轻便摩托车,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原告沈某甲无过错行为。秦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甲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八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左侧膈肌破裂并膈疝,1.2右侧液气胸,1.3左下肺实变并局部包裹性积液,1.4左侧第8后肋骨折,1.5心包积液;2、脾破裂;3、左肾碎裂;4、胰腺体尾断裂;5、腰1-4右侧横突、腰4左侧横突、胸12及腰1-3棘突骨折;6、左侧坐骨耻骨骨折;7、失血性休克;8、低蛋白血症;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双肺肺炎;11、中度贫血;12、腹部切口感染;13、不完全性小肠梗阻。原告沈某甲共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用x.64元,其中被告秦某丙支付医疗费x.64元,被告廖某丁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沈某甲从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7月6日在肾脏科重症监护某治疗,此期间发生护某510元。2009年7月7日转入普通病房治疗,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出某,医院的出某医嘱为:1、全休1月,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勤深呼吸主动咳嗽,预防感冒,加强营养,忌烟或酒;2、继续服药;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等。2009年9月23日,经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沈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2009年11月25日原告沈某甲取得了残疾人证。
原告沈某甲2008年9月开始就读于桂林南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此之前其在龙胜县X镇中学读初中。原告沈某甲一家四口人,父亲沈某乙,系贰级残疾人,母亲龙建姣(X年X月X日生),姐姐沈某甲菊(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丙系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其准驾车型代号为A2,但未办理有关拖拉机驾驶资格证。被告秦某丙为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廖某丁事发时未满18周岁,其无个人财产。被告廖某戊、秦某己系被告廖某丁的父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二、被告秦某丙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秦某丙与被告廖某丁的责任分担比例;五、被告廖某丁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一、关于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某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应赔偿原告的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x.64元,该笔费用被告秦某丙、廖某丁已经支付,其中秦某丙支付x.64元,被告廖某丁支付x元。2、护某,原告从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7月6日在重症监护某治疗,发生护某510元。从2009年7月7日转入普通病房治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某的在此期间需两人陪护某明确意见,故认定护某人员为一人。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某十一条:“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桂林市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某为60元/天,77天(94天-17天),共计4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住院94天,共计3760元。4、营养费,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某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某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40元,住院94天,全休1个月,计124天,共49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原告沈某甲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于2008年9月起就读于桂林南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且在此之前一直在龙胜县X镇三门中学读书,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某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标准,按x元/年来计算二十年即x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在同时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原告分别有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八级伤残的对应指数30%,另加一处八级伤残的附加数4%,两处十级伤残的附加数为2%+2%,共计38%,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60元(x×38%)。6、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将来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原告沈某甲遭受损害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其对父母亲尚未能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64元(被告秦某丙支付x.64元,被告廖某丁支付x元);护某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共计x.2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实际损失为x.60元。
二、关于被告秦某丙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第某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被告秦某丙虽然取得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准驾车型代号为A2的驾驶证,但其驾驶的桂x号车为多功能拖拉机,根据上述规定,其应该获得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拖拉机驾驶证后才能驾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现被告秦某丙并未申领拖拉机驾驶证而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属于无证驾驶。
三、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某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某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第某十一条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某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即仅指财产,不应包括医疗费用、护某、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护某、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法定义务。被告秦某丙驾驶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右转弯时没有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秦某丙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总计x元,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胜支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沈某甲给予赔偿。
四、关于被告秦某丙与被告廖某丁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丙驾驶车辆在右转弯时没有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所载货物超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廖某丁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行驶证二轮轻便摩托车,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秦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秦某丙与被告廖某丁的责任分担比例以7:3为宜,即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x.24元,其中被告秦某丙应赔偿原告x.17元,被告廖某丁应赔偿x.07元。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秦某丙与被告廖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符合上述规定,故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互负连带责任。
五、关于被告廖某丁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廖某丁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原告沈某甲的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被告廖某丁目前尚在永福县寿城中学就读,没有经济收入,尚无经济能力,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廖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某丁的原监护某即被告廖某戊、秦某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百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秦某丙赔偿原告沈某甲经济损失x.17元(已支付x.64元)。
三、被告廖某戊、秦某己赔偿原告沈某甲经济损失x.07元(已支付x元)。
四、被告秦某丙与被告廖某戊、秦某己对双方应赔偿的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负担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负担1801元,被告廖某戊、秦某己负担136元,被告秦某丙对被告廖某戊、秦某己应负担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赵某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