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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又名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清兰(系被上诉人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梅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清兰、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9日7时许,原告上学路上,由西向东行至原蔬菜公司门前时,被告骑自行车迎面过来,将原告撞伤。被告和赶来的原告家人一块将原告送往紫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962.5元。原告家人多方查找,被告去向不明,向多个部门反映情况未果。原告于1997年4月7日至5月22日于安康市残联精神病防治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6334.4元。诊断为:1、陈旧性颅骨骨折(线型)。2、脑挫裂伤后精神障碍。2008年原告又于安康市人民医院、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进行了检查,门诊票据3张,计款548元。2007年原告得知被告户口迁往安阳,并于2007年12月27日向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控告,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该案报警时间已经超过立案时限,不予受理。2008年12月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受原告家人委托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某某因车祸伤致头面部,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目前遗留反应迟钝,近事及远事记忆明显缺失,社会功能有明显受损,韦氏智力检测智商65,痴呆筛查有痴呆表现,极度智力受损状态,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费450元。因该事故及诉讼,原告发生了部分交通、住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照片、不予受理告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精神鉴定意见、检查结果、户口本、证明材料等以及法院对原告和其父母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被被告骑自行车撞伤,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家人见过被告,且被告也告诉了身份信息,现原告家人已确认过被告,虽被告代理人否认事实的发生,但被告自始未到庭当面对质,对被告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不断地向公安机关、社区等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控告,一直查找被告的下落,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卫生院的费用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是人民法院立案的前置程序,而该案并未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直接进入司法程序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认定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仅有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诉状上书写的案发时间与其病历上记载的住院时间不相吻合,之间相差三天,在这三天期间被上诉人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受伤住院,其后的1997年和2008年两次住院更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也更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致害住院。另外,本案中,父母作为监护人未护送当时年仅7岁的上诉人上学,属监护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发于1995年,而被上诉人2008年才委托鉴定,已丧失了鉴定的基本条件,也不能证明鉴定结果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鉴定是被上诉人私自委托,因此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在事发当时就知道上诉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按姓名和地址找不到上诉人,应及时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或起诉到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但其直至2009年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并非处理交通事故的前置程序,原审判决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本案事故是由上诉人造成的,由证人刘XX、李XX、来XX、魏X当庭指认予以证实;其次,答辩人受伤后就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三日后即10月12日转入住院部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等症,由于损伤造成上诉人精神障碍才于1997年、2008年两次住院,因此这三次住院均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费用。被上诉人的父母已尽到了监护责任,不应再减轻上诉人的责任;3、原审上诉人虽对鉴定有异议,但做不出合理解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的认可,应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从事发时起,被上诉人从未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效一直处于中断当中,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交警部门的处理并非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只是证明95年上诉人在煤矿上班,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不在现场,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以及被上诉人父母多年查找上诉人下落的证据,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信。根据被上诉人的两次诊断证明书,1995年的诊断证明书为颅脑外伤、右聂骨线形骨折、脑挫伤,1997年的诊断证明书为陈旧颅骨骨折(线形)、脑挫伤后精神障碍,建议出院后需维持家庭服用控精神病药物治疗,颅脑损伤后续康复治疗,本院认为,两次诊断证明书具有衔接性和一致性,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系同一事故引起,由于脑损伤引起的精神性疾病具有持续性、复发性和长期性,因此被上诉人在1995年后的治疗符合情理,所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1995年的治疗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父母已尽到监护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关于应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审查,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材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家人就一直寻找上诉人下落,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提出协助和控告,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当中,并未超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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