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已判刑)、李文×、李玉×、杨×堂、杨×(四人另案处理)个人合伙,以李清×开办的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因单位犯罪被判处罚金)的名义往河南省耀元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与孟××(另案处理)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孟××实际经营的三个公司,以价税合计9.7%至10%的价格往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款x.4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孟××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x.58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个人合伙中占有26%的股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交纳被告单位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部分交纳被告单位罚金,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