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某豫x号轿车沿文峰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驾某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甲沿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耿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某豫x号轿车沿市X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驾某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甲沿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致刘某受伤。经检测,耿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和刘某甲无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已于庭前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耿某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刘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耿某斌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某斌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18日17时20分左右,在新天地酒店喝酒后,开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对方司机报警的事实和被害人刘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驾某二轮摩托车带着侄女刘某甲在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与一辆轿车相撞受伤,其发现轿车司机喝酒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德隆街搬家时看见一辆汽车和摩托车相撞,其跑过去看见一个男子脸上流血了,开汽车的男子走路摇摇晃晃,后来民警到了现场。
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耿某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
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某、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某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Ny&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