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14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X区一栋未安装大门的新房一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王XX的麦科特x-13Z电动车车锁撬开偷走。被告人李某在离开时被天湖苑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经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某、收缴清单、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