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程度,系上海立晟商务有限公司(私营)经理,住(略)。1999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199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贲益才,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市锻压机床厂计量工,住(略)。1999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199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郁某某,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刘某犯倒卖车票罪,于199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7年起,被告人田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擅自加价出售火车票。1998年11月4日起至1999年3月2日间,田、刘某后购得各类火车票3900余张,票款额计人民币70万余元,变相加价倒卖给旅客。被告人刘某还于1996年12月、1998年12月单独加价倒卖火车票3张,票款额计人民币1100余元。该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某、扣押物品清单及车票复印件、假订票费、手续费单据原件、上海立晟商务有限公司转账册及相关收据、收条、工商机关证明材料等。据此,该院起诉书及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田某借用上海立晟商务有限公司名义,未取得铁路主管部门代售、代购火车票的授权,且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使用假铁路定额订票费单据和无税务监制的收据,视车票紧张程度,以办快递名义,擅自变相加价倒卖车票。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购票,提供票源,且还使用假单据单独倒卖车票,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田某辩称:其与刘某系为客户代买车票并提供快递服务,收取的是快递服务费,而非倒卖车票,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代买与代售火车票有本质区别。(2)被告人加收的是快递服务费,而非故意囤积紧张车票,乘人之危,加价倒卖车票。(3)证人王某系公安人员,不能作为证人。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作无罪判决。田某的辩护人为证明上海立晟商务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向本院提供一份“年检通知”。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的加价行为是收取快递劳务费的行为,而非专门囤积紧俏车票,高价倒卖的行为;(2)刘某受聘于上海立晟商务有限公司、领取月工资,为公司购票,其不构成共同犯罪;(3)刘某不构成单独犯罪,其使用假单据的行为属诈骗行为;(4)本案中涉及的假订票费单据与收据违反工商、税收的行政法规,而未触犯刑法;(5)证人王某是公安人员,不能作为证人。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提请本院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4日,被告人田某与另一投资人傅建明经登记注册设立私营性质的上海立晟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公司)。1997年10月,田某聘用被告人刘某为其公司购买火车票,并支付刘某月工资。1998年10月,该公司股东傅建明因故实际脱离公司。至此,立晟公司由田某一人主持经营活动。
被告人田某在主持经营活动中,以立晟公司的名义,以代购火车票,提供快递服务的形式,接受客户电话订票。田、刘某其他聘用人员按照客户指定的日期、座别、车次、去向、张数分别购票、送票,并依车票座别、紧张程度、送票区域使用收据及印有“上海铁路分局客运服务公司”字样的假订票费单据,连同车票一并送交客户,按约每张收取10元至50元不等的快递服务费。1998年11月4日至1999年3月2日间,被告人田某、刘某为客户代购了各类火车票计2880余张,票证价计人民币(略)余元,收取快递服务费计人民币(略)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购买了各类火车票2250余张,票证价计人民币(略)余元。1999年3月3日,公安人员王海按约自取委托该公司代购的1999年3月4日Y253次上海至温州27张硬座车票时,支付了车票快递服务费675元后,本案由此案发。
本节事实由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关于其委托立晟公司购买上海至温州27张硬座车票,按约自取车票,支付了675元服务费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27张车票之清单及车票复印件;立晟公司收取王海支付的675元后开具的收据;证人倪某贤关于本案侦破过程之陈某;公安机关从立晟公司扣押六本账册及印有“上海铁路分局客运服务公司订票费”单据103张之清单;上海铁路分局客运服务公司关于立晟公司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03张订票费单据系假冒的说明;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陆某某、邢某山关于立晟公司内部分工、接受客户委托购票、送票以及使用收据、假订票费单据收取快递服务费的陈某;证人潘某某、冯某某、乐某贵关于三人曾分别向田、刘某供过部分票源的陈某以及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关于立晟公司经营范围之证明等项证据为证。
本院审查确认,上列证人证某及相关书证、物证,均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经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且由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节事实,故所列证据均应采信。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年检通知”,以此证明立晟公司是合法的,因该“通知”仅说明有关部门通知该公司参加年检,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已通过年检。该份通知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上海锻压机床厂张坚华分别购得1996年12月12日上海至沈阳北卧铺票2张,1998年12月16日上海至天津西卧铺票1张,票证价计人民币1109元,并以假的“上海天鹅宾馆代购飞机票、船票、火车票手续费”、“上海铁路分局客运服务公司火车票订票费”单据,向张收取费用,获利人民币150元。
本节事实,有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上海锻压机床厂财务科出具的“1997年1月9日现金0615#凭证附件”、“1998年12月转账43#凭证附件”书证两份,印证了被告人刘某以假订票费、手续费单据收取150元之供述;上海天鹅宾馆、上海铁路分局客运服务公司关于该两种单据系假冒的说明;被告人刘某当庭所作的关于3张车票确由其所购,使用该假单据向张坚华收取费用及此假单据来源之供述。
本院审查确认,上列书证、物证及被告人刘某供述,均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且由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节事实,故所列证据均应采信。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证人王某系公安人员,提出其不具备证人身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王海确系公安人员,在侦破本案初始已作证,故其证人身某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王海作为本案证人,理应在日后本案侦查工作中自行回避,但其仍参与了本案部分侦查工作,确属不当。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王海参与侦查所涉及的证人叶某强、张坚华及其王本人所作的侦查工作情况说明等言词证据均不采信。但两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控方向法庭列举的证人许某于的证词,因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法庭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的。正确界定田某、刘某共同行为是代售火车票,还是代购火车票的行为;收取的是快递服务费,还是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是区分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代售火车票是国家铁路车票专营权的一部分,即经铁路主管部门授权、工商机关核准,代为销售铁路车票。而代购火车票则源于客户的委托,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向铁路售票部门购买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代购车票并未作禁止性规定。两被告人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购买车票后又提供了送票上门的快递服务,按约收取服务费,该行为与大量套购紧俏车票,囤积居奇,伺机兜售,加价倒卖或以各种名义变相加价倒卖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因而,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检察机关对本案两被告人的共同行为是代售,还是代购行为未加严格区分,将田、刘某取快递服务费的行为,视为擅自变相加价倒卖车票的犯罪行为,显属失当。故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田某、刘某的共同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田某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本案性质所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恰当,应予采纳。但是,被告人田某、刘某使用非税务监制的收据和假订票费单据,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系违反工商、税务行政法规的行为,应由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查处。被告人刘某系上海锻压机床厂职工,其为本单位购票时,使用假订票费、手续费单据收取费用,属诈骗行为,但仅牟利150元,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故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单独构成倒卖车票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本节行为性质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忠
代理审判员倪其康
代理审判员陆某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