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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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唐某某,系上诉人陈某表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201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蒙宝军(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X镇上林市场南门附近,将卢××停放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0元。

(二)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蒙宝军来到上林县X镇X路X号粮食局大院,将黄××停放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元。

(三)2010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蒙宝军来到上林县X镇X路X-X号药监局宿舍楼下,将邓××停放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0元。

(四)2010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蒙宝军来到上林县X镇X街X号门前,盗走胡××停放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二人将车开至西燕镇X村一带时,被失主截获,后弃车潜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

(五)201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X镇X路尾竹林旁一间正在装修的房子前,将蓝××停放的一辆豪爵牌125C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20元。

(六)201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覃××停放的一辆本田牌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20元。

(七)201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农机局大院,将黄××停放在车棚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

(八)2010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宾阳县X镇X路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将卢××停放的一辆金威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九)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X路新概念会计所门前,将李××停放的一辆豪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十)201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X镇X街柳堂诊所门前,将卢×停放的一辆红色豪日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

(十一)201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X乡政府大门前,将刘××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

(十二)201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X镇X路烈士塔对面的“元泰”地产工地门前,将梁××停放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0元。

(十三)2010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文体局大院,将覃××停放的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十四)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河池市X镇X路X号门前,将韦××停放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

(十五)201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X镇明山大道李××家门前,将李××停放的一辆巴山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十六)2010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蒙宝军来到上林县X镇X路电影院附近,将朱××停放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90元。

(十七)201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何某来到上林县X镇韦宏飞汽修部门前,将韦××停放其妻子潘××的一辆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参与作案17次,盗取摩托车17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共参与作案12次,盗取摩托车12辆,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二人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其进行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主动坦白了本案各自参与的其他大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某、何某按照被盗车辆的价值退赔被害人蓝××、覃××、黄××、卢××、李××、卢×、刘××、梁××、覃××、韦××、李××、潘××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陈某按照被盗车辆的价值退赔被害人卢××、黄××、邓××、胡××、朱××的经济损失。

陈某上诉提出:1、第4起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其有的负责放风,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2、原判没有通知其辩护人出庭,未依法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辩护权利;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未予考虑,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某的辩护人唐某某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何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盗窃的车辆估价过高,且其具有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陈某、何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二人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其进行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主动坦白了本案各自参与的其他大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对于陈某和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第4起盗窃,陈某等人在销赃过程中被失主截获而弃车潜逃,其盗窃车辆的行为已实行终了,构成犯罪既遂,对于陈某提出本起盗窃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原审送达起诉书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已告知其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陈某在一审审理阶段并没有委托辩护人,亦未提交辩护委托材料,系其自行辩护,且其符合自行辩护的法定条件,二审期间,本院已充分考虑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对于陈某提出的这部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在盗窃中,陈某与共同作案人相互配合,互有分工,事后共同分赃,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所盗车辆的估价经过合法权威部门评估认定,客观真实,对于陈某提出其系从犯、何某提出盗窃物品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根据陈某、何某的犯罪事实及坦白情节已经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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