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上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采油二矿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1)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于200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X号)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指导性文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未作排除性规定,但不能以此认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抵触,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X号)的有关精神执行。因此,原告王某甲所诉的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行为,系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接受司法审查。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有损于法律的权威,还有损于司法的公正。三、公安机关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其本身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X号)。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指导性文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未作排除性规定,但不能以此认定《通知》与《解释》相抵触。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仍按照《通知》的有关精神执行。因此,上诉人王某甲诉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