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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女,系被告人李某之亲属。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重型半挂货车,行至310国道x+800米处(开封市X乡段),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张XX撞死。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调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号、鲁x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害人张XX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淄博市临淄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方自愿协商并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家属张XX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交认事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办案民警刘XX、唐XX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及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调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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