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到郑州市X区X路裕鸿花园B座X房间,趁无人之机,将该房间内的联想牌电脑主机、显示器(经估价价值1600元)、六包中华牌软包香烟、10包帝豪牌试制香烟和九根双汇牌火腿肠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河南龙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电脑发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胡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