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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第二公交某司、董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某公司(下称第二公交某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第二公交某司、董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伦、被告第二公交某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早上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董某驾驶的,属被告第二公交某司所有的渝x客运车时,被告董某强行要求原告下车,并趁原告下车时,突然启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17元,误某费7912.24元、护理费1214.08元、交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交某、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约合3000元、衣服损失100元,共计x.89元。

被告第二公交某司辩称:原告在渝x客运车停止状态下,下车时不慎摔伤,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辩称:乘客的证言和派出某的证明均证明原告是在车子停止状态下,自己不慎摔伤,被告董某无责,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里查明,渝x客运车属被告第二公交某司所有,被告董某系被告第二公交某司的职工(驾驶员)。2009年4月25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张某乙在大渡口区X区X路口招呼站,最后一个登上225路渝x客运车后,用月票卡刷卡乘坐,因该车是中级车,原告刷卡未果。被告董某叫原告下车,原告转身下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挠骨远断骨折”,住院23天(5月18日)出某,共用去医疗费9674.35元。出某(证)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1月后复片;4、1年后取钢板;5、门诊随访。同年6月2日,原告因左侧挠骨远断骨折术后1月到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43.62元。

2009年10月22日,重庆市X区居委会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原告“左侧挠骨远断骨折”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原告“左侧挠骨远断骨折”属10级伤残,需续医费(取内固定)约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04.20元,挂号费15元。后原告与被告第二公交某司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第二公交某司赔偿诉称中的各项费用合计x.89元。审理中,原告以225路渝x客运车驾驶员董某有重大过错为由,申请追加董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对其下车时,被告董某突然启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残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邹某证言,证明证人听见原告摔伤叫喊“哎哟”时,听见了车子(渝x客运车)启动的声音。

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茄子溪派出某编号:J(略)案件接报回执上留下的三个乘客的电话号码,分别询问了三个证人(当时乘客),均证明原告下车摔伤时,车子(渝x客运车)是处于停止状态。茄子溪派出某的接报回执载明“225路渝x客运车”是在停止状态下,原告从前门不小心摔倒的事实。

另查明,1、原告自愿放弃衣服损失和中山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同意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误某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3、原告对取内固定产生的护理费、交某、误某费,同意在实际发生后作另案起诉。4、被告董某在原告作为最后一个乘客上车后,没有及时关闭车门,也没有在原告刷卡未果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注意安全,从后门下车。

上述事实,有九宫庙街道百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出某、医疗发票、处方签、医疗费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及发票、三个乘客的证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公安局J(略)案件接报回执、证人邹某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乙乘坐被告董某作为被告第二公交某司驾驶员驾驶的,属被告第二公交某司所有的225路渝x客运车,刷卡消费未果,应董某要求下车时,摔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以被告董某趁原告下车时突然启动,致使原告摔伤致残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主张,仅有证人邹某(路人)的一份孤证,且邹某也只是听见车子启动的声音,并没有看见原告摔伤时车子处于行进状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某告下车时,车子处于停止状态下的抗辩意见,有派出某的接报回执,和三个证人(乘客)的证言作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第二公交某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董某没有在原告作为最后一个乘客上车后,关闭车门,提醒乘客原告注意安全,上车站稳后刷卡或现金买票乘车,并且见原告刷卡未果下车时,未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从后门下车。加上原告因年岁较大(65岁的老人),车子虽然没有行进,但该车没有熄火,仍然有较大振动,致使原告下车时不慎摔伤,被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公交某司作为渝x客运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被告董某作为被告第二公交某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法人组织即被告第二公交某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董某有重大过失为由,要求董某对被告第二公交某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乙各项损失中,原告自愿放弃交某、衣服损失费、中山医院的门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年满65周岁,无工作,没有收入,所以对原告主张某乙误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乙其他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按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674.35+143.62=9817.97(元)、护理费23天×30元/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2元/天=276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15年(原告65岁)×10%=x.5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医疗费9817.97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7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某公司赔偿20%,即8681.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19.20元,合计2477.20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二公共交某公司负担477.20元,原告自负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传兴

代理审判员刘毅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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