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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X村XX村X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22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高XX与其女友被害人苏某等人在重庆市X区七井“胖哥鱼庄”吃饭,期间,被告人高XX喝了一瓶多啤酒。饭后,被告人高XX持C1驾某驾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苏某由重庆市X村X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驶出道路,撞上树木后翻倒,致使被害人苏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高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被重庆市X区交巡警民警抓获,并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高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mg/x。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苏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28万元,取得被害人苏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警说明、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车检照片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人谢某、张某、苏某、牛某、罗XX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酒后持与准驾某型不符的驾某驾某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高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云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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