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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蒲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23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荥阳市X路“椒太郎”烫菜馆,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离开,之后王某乙又纠集王某甲等人一块到“椒太郎”烫菜馆外追打丁某某,追至“椒太郎”烫菜馆门前时,王某甲用凳子扔到丁某某后脑勺上,将丁某某砸倒在地,丁某某头部磕在“椒太郎”烫菜馆门前水泥台阶上,致使丁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1月11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且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王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吴松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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