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梅某与杨某在新蔡县X村委梅某湾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梅某将杨某的胳膊打伤。经鉴定,杨某的右尺、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协某、收条及户籍证明,证人张XX、梅XX、梅XX、杨某、梅X、陈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