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女,21岁。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女,23岁。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到关林商贸城芳达市场阳兴饰品商店,趁工作人员不备盗窃纯银项链等饰品共计66件,出门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中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凌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