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在向某乙未提供任某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以1800元的价格从向某乙处购得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x-A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同年10月的一天,向某甲经被告人曾某的介绍,从向某乙处以1700元购得一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黑色雅马哈x-A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收买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曾某主到巫山县公安局河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肖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甲、向某乙、任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好,所购买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司法秩序和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乙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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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某雄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