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六次在该村巩登高速施工工地上盗窃钢筋及螺纹钢。第一次是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甲在该村口往东的桥墩附近盗窃一捆直径10毫米,约长2米的钢筋共34根;第二次是2011年7月份中午,王某甲在该工地上盗窃了一根直径25毫米,长2米的螺纹钢;第三次是2011年8月份中午,王某甲在该工地上盗窃了一根直径是32毫米,长是1.5米的螺纹钢;第四次是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甲在该工地上盗窃一根直径25毫米,长1.94米的螺纹钢;第五次是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甲在该工地上盗窃一根直径16毫米,长2.56米的螺纹钢;第六次是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甲在该工地上盗窃一根直径16毫米,长3米的螺纹钢。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蒋某、刘某、李某、王某乙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甲鹏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