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0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乙、赵某普(起诉后在逃)、王晓杰(起诉后在逃)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许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张某乙、赵某普、王晓杰四人预谋后,由赵某普开车带至某公司一矿三号井井口,该四人将该公司存放在此的工字钢盗走七根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根工字钢价值1833元。案发后赵某普退赔失主2000元。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赵某普预谋后,由赵某普开车到巩义市X村,许某将张某乙停放在家门口农用车的油箱撬开,二人将里面约200公升柴油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68元。案发后赵某普退赔失主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张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4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乙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