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李松峰(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X街X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松峰望风,白某将被害人尹s%s%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2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白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言、移交证明、被盗电动车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同案人李松峰的供述;被害人尹s%s%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与李松峰退赔被害人尹新红经济损失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娅楠